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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243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4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福均北路*号首层A7卡。

经营者:黄俞雄,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下称缘胜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胜通讯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小米公司于2012年7月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缘胜通讯行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扣留。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小米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缘胜通讯行没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11月2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角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黄俞雄经营的缘胜通讯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其店内有标注“”商标的移动电源、充电器、耳机、活塞耳机及电池待售,但缘胜通讯行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及委托授权手续,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移动电源1个,充电器3个,耳机4个,活塞耳机1个,电池1个。

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移动电源、充电器、耳机、活塞耳机及电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12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三角处字[2015]27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缘胜通讯行涉嫌商标侵权,对缘胜通讯行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商标侵权的移动电源1个,充电器3个、耳机4个、活塞耳机1个,电池1个;

三、罚款2500元。

2016年1月19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本院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缘胜通讯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缘胜通讯行在其门店内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产品均有“”标识,将其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缘胜通讯行的经营者黄俞雄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移动电源、充电器、耳机、活塞耳机及电池是从一名自称“天天配件公司”业务员的男子手中购入,购入移动电源1个,进货价12.6元/个,销售价25元/个;

购入充电器3个,进货价2.5元/个,销售价8元/个,购入耳机4个,进货价1元/个,销售价3.5元/个;

购入活塞耳机1个,进货价1元/个,销售价3.5元/个;

购入电池1个,进货价2.5元/个,销售价8元/个。

上述产品尚未销售就被扣押。

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缘胜通讯行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缘胜通讯行是黄俞雄于2014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福均北路1号首层A7卡,经营范围是通讯设备零售。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且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缘胜通讯行销售的移动电源、充电器、耳机、活塞耳机及电池等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使用了与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因此,被告乐哥通讯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缘胜通讯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缘胜通讯行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缘胜通讯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缘胜通讯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缘胜通讯行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充电器、耳机、活塞耳机及电池等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550元),被告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负担180元(此款被告中山市三角镇缘胜通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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