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刑初1175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富清,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宜兴市富达罐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旭晖,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振,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富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富清及其辩护人应旭晖、苏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是第11346731号注册商标“Dulux多乐士及图”的注册人、第3278391号注册商标“DULUX”的受让人,第312573号注册商标“ICI”的受让人;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665336号注册商标“n及图”的受让人、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立邦”的受让人;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806761号注册商标“SKSHU三棵树及图”的受让人,第8789213号注册商标“三棵树漆及图”的注册人;
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是第1971162号注册商标“华润漆Huarun及图”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油漆、涂料,并都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魏富清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宜兴市富达罐业有限公司内生产油漆涂料桶,擅自印制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用以销售获利。
2016年5月5日,宜兴市公安局对宜兴市富达罐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印制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涂料桶8632只,印某54625张,涂料桶盖23900只,合计商标标识87157件,并收缴刻有“n及图”标识的模具一副。
案发后,被告人魏富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富清在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实物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魏富清的辩护人应旭晖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魏富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魏富清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对行为的违法性和法律后果认识不足;
3.魏富清系初犯,且非法制造的涂料桶还未进行大量销售,社会危害程度小;
4.魏富清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结合魏富清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给予魏富清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富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魏富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富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富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富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涂料桶、桶盖、印铁、模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