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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与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民初27840号
案件名称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与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840号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JeremyHunt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彩霞。

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田力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诉称,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有130多年历史,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94年其在中国投资设厂,成立了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

1956年,百得pattex上市了全世界首款可在室温下使用的万能胶,有近60年的品牌传承。

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随多年经营,在中国履获殊荣和赞誉,得到业界和消费者的好评。

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多功能胶浆,原告经公证取证,在被告店内购得涉案商品,经鉴别系非原告及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形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0元、其余18,950元为法定赔偿数额)。

被告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是在德国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437,958,750欧元,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中国取得了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及家用粘合剂)注册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3日,注册资本22,238,700欧元。

经营范围含工业胶粘剂、民用胶粘剂、高性能涂料、新型建筑材料的加工、制造;

工业胶粘剂和民用胶粘剂的进出口和批发。

被告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含建筑装饰材料、水性涂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等。

2015年11月3日,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与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是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的附属关联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已经(或将)在中国注册特定的商标,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是商标的所有人,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

为了在中国保护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商标,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授予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下列权力、权利和授权:调查,搜集证据和进行产品鉴定;

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

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人,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或撤回诉讼;

在必要时转委托或授权他人上述权利和授权等。

授权委托书附件中,包含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装修情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化工报》、《化工管理》、《塑料科技》、《中国胶粘剂》等纸媒对汉高公司及产品作了相关报道或宣传。

根据《财富》2009、2010年世界500强排行榜,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于2009年排名第457,2010年排名486。

2016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波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商俊及工作人员梁永捷来到上海市星中路21-1幢15号(店招“硅胶大卖场”)店铺,龚波购买了“汉高百得HKPattex”防水多功能胶一桶,价格为人民币50元,取得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发货清单及名片复印,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签封。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594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庭审中当庭出示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实物外包装有标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从字体、图形及排列上基本完全相同。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的区别在于防伪标的不一致,并缺少暗标。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一张发票:6个公证每件1,000元,总计6,0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公证书所附的被告出具的发货清单金额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长证字第66、1743、1744、594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财富》杂志,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装修情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化工报》、《化工管理》、《塑料科技》、《中国胶粘剂》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或类似,被告销售的多功能胶浆的包装上标注的“汉高百得HKPattex”标识,涵盖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百得”前加注了原告的字号“汉高”;

在“Pattex”前多写了“HK”,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将“汉高百得HKPattex”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产生混淆,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了涉案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原告支出的1,000元公证费和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25元,由原告汉高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由被告上海敏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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