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初8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国美中讯通信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岑溪市商贸中心1幢68号商铺。
经营者:徐建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岑溪市国美中讯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晖萍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晓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