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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67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7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维琛,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周门街88号1房。

负责人:林剑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兴安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以下简称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黎卓玲、人民陪审员黄彩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是被告西亚兴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西亚兴安公司与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涉的葡萄酒上的图标与原告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并不相似,该图标并不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作为一个普通的百货超市,并不知道这标明有合法的生产厂家及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明认证的葡萄酒是否构成侵权,在主观上只是销售一个在社会上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流通的产品。

案涉的葡萄酒有合法的来源,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在购进案涉的葡萄酒时,已经跟供货商签订了《代销合同》,也审查了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的《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并且在进货时也索取了《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

作为一般的超市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该葡萄酒是广州市嘉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公司)供应给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

嘉会公司有合法的资质,可以追溯到该公司的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就案涉的同一个商品已经在广州市内多家法院起诉了很多案件,这些案件都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商品,原告中粮公司完全可以直接起诉生产商。

原告中粮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产品已经起诉了被告西亚兴安公司,现就又因同一产品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另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11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街的“西亚兴安生活西亚兴安-周门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小敏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胶袋1个。

叶小敏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西亚兴安周门分店”购物小票1张、“广东银联”小票1张。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该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7张。

随后,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叶小敏一同将“西亚兴安周门分店”购物小票、“广东银联”小票、红酒、胶袋全部带回该公证处,并保存于该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西亚兴安周门分店”购物小票、“广东银联”小票、红酒、胶袋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38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中粮公司处。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三个纸盒。

其中一个纸盒内有一张销售小票和一张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销售小票显示有“西亚兴安周门分店”“实收金额98.90”“98长城庄园葡萄酒”“95长城庄园葡萄酒”“中号胶袋”“日期2016-06-01”等字样,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显示有“西亚兴安生活超市”“日期/时间:16/06/0114:34:04”等字样。

另一个纸盒内有1瓶葡萄酒,该瓶酒瓶身正面标贴标有“GOLDENMANOR”字样及较大面积的包含有长城城墙、烽火台、山脉等内容的长城图案。

该瓶酒瓶身正、背面标贴均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5特选级”“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最后一个纸盒内有1瓶葡萄酒,该瓶酒瓶身正面标贴标有“GOLDENMANOR”字样及较大面积的包含有长城城墙、烽火台、山脉等内容的长城图案。

该瓶酒瓶身正、背面标贴均标有“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上述两瓶酒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承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销售。

再查,西亚兴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日,注册资本为2041万元,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酒类零售,等;

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是西亚兴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9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酒类零售,等。

诉讼中,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提供了证据:1、作为甲方的西亚兴安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嘉会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代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销售乙方的“长城庄园、张裕、四特、西凤”品牌系列商品,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嘉会公司送货单》4张(其中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的1张,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1张,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的2张)及《酒会流通随附单》3张(其中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的1张,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1张,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的1张);

3、嘉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4、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传票及中粮公司的起诉状(1页),起诉状载明两被告分别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

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认为上述证据1证明其从2016年4月1日起为嘉会公司销售系列酒产品,涉案的葡萄酒系嘉会公司供应的;

证据2证明涉案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证据3证明涉案的葡萄酒供销商有合法的主体材料,有合法的来源,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证据4证明涉案的葡萄酒的生产企业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有合法的主体注册信息及生产许可证件,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方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证据5证明中粮公司已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就同一商品起诉了本案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认可西亚兴安公司销售的案涉葡萄酒来源于嘉会公司,并追加嘉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中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而且合同上明确载明嘉会公司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而且合同上没有任何与涉案产品对应的信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单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合同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前者多了“发货专用章”的字样,而且样式也不一样,所有单据均没有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唯一对应的信息,如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没有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而且单据的商品名称也与其在销售的小票上的名称以及合同的名称不一致,本案只有两瓶葡萄酒,但是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提供了4张送货单和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不能证明涉案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并未对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权利证书予以审核,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作为大型的连锁超市,又取得酒类流通的前置行政许可,其注意义务较一般的零售商更高;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涉案产品非同一商品,而且该院在审理的该案中并未认可其案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嘉会公司。

中粮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了价税合计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114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街的“西亚兴安生活西亚兴安-周门分店”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亦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在醒目位置,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除城墙走向、长短、烽火台数目有所不同外,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中粮公司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且构图布局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中粮公司要求西亚兴安公司停止侵权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中粮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是西亚兴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当西亚兴安公司周门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西亚兴安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周门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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