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79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王乐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好邻居生活广场*楼商铺)。
经营者:王乐。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王乐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王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第869970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500元、购买公证实物42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542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受让取得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另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目前已形成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大力推广和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乐百货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一定知名度。
二、被告王乐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王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乐,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场所为200平方米,核准开业时间为2014年6月,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
百货销售。
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2016年1月11日,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好邻居生活广场内的“好又多超市”。
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2元,取得盖有“南京市建邺区王乐百货超市店”的发票一张。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2016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33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向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予以拆封。
内有白酒一瓶。
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身的显著位置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竖排、横排“青花瓷”字样,并印有“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在读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相同。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陈述,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省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在本案不主张生产责任,只主张被告的销售责任。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公证封存实物票据42元。
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及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实物票据,获奖证书图片、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近年来,北京青花瓷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市场上销售了标注相关商标的白酒。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
故被告王乐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被告经营场所在成熟的商业广场内,人流量大,顾客群稳定;
被告经营面积较大,门头为“好又多超市”,使得顾客产生较高的信赖感。
结合“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500元及购买公证实物4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代理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本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王乐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王乐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王乐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乐)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王乐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