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761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乐妹,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乐清市。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乐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乐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成立于1980年,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金版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遂成此诉。
被告叶乐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类:酒。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义乌市赛沃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25日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经营地址:义乌市大陈镇一村镇中南路27、29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商场、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2016年3月31日,被告经营的义乌市赛沃食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葡萄酒一瓶,该销售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全程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在瓶身正面的标贴左侧标注了“金版王朝”字样,在瓶身背面的标贴上部标注“金版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购货款50元,预交了本案诉讼费676元,且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原件、(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原件、(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原件、工商登记档案原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及实物、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原件一张、诉讼费电子回单打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等费用本院将根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金版王朝”,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金版王朝”中的“王朝”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侵害了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乐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叶乐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被告叶乐妹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