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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4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壶关县郭氏饭店,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初30号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经营场所壶关县古城路。

经营者郭国芳,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谷驼村*组***号。

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龙泉镇谷驼村。

法定代表人郭国芳,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龙泉镇谷驼村。

法定代表人郭国芳,职务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新宏、郭金,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经营场所壶关县西城路。

经营者郭昱行,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百尺镇百尺村新喜妮巷**号。

委托代理人牛惠芳,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南内环街***号**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西城路政府家属院1号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国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郭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宏、郭金,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牛惠芳、贾文峰,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停止侵害原告二的第4478728号“郭氏及图”、第9383623号“郭氏百年郭氏羊汤世家及图”、第14963091号“晋郭氏”、第14963092号“郭氏国芳”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郭氏羊汤”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并责令其变更“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郭氏羊汤”文字。

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一、二停止侵害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郭氏羊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店招、营业场所及广告上停止使用“郭氏羊汤”、“百年郭氏传奇羊汤”的字样。

4、责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停止违法使用注册商标开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其饭店的店招、营业场所及广告上停止超出核定的服务范围使用第13582469号、第13575342号“郭氏羊汤及图”商标。

5、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就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党晚报》、《壶关报》、《壶关县电视台》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6、责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30万元。

7、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壶关县郭氏饭店是1996年7月25日在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郭国芳家族祖传的“郭氏羊汤”的餐饮服务。

于2012年3月被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命名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店”。

原告二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在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主要研发、生产、加工、销售“郭氏羊汤”系列产品,是一家集养殖、食品加工、市场营销为一体的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山西省农产品加工“513工程”市级梯次企业,“山西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山西省质量信誉AAA级企业”,“山西省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山西省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2014年度山西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转型发展优秀企业”。

原告三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在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主要对山西省内外的“郭氏羊汤”加盟商提供原料、技术、商业管理服务。

三原告为关联企业,共同打造了“郭氏羊汤”在产品、餐饮服务、连锁商业管理领域内的知名声誉,原告现为享誉全国的知名市场主体。

“壶关羊汤”是当地的地方名吃,“郭氏羊汤”是该地方名吃的精品,由郭国芳的祖父始创,经其父亲郭玉成四十多年打造,形成了独特的祖传工艺和配料。

郭国芳子承父业,将“郭氏羊汤”发扬光大,先后成立了三原告,多年来在原告一和原告三的加盟店的店招、服务场所长期持续地醒目使用“郭氏羊汤”的商业标识,使“郭氏羊汤”成为享誉山西省内外的知名服务名称。

多年来,原告二将“郭氏羊汤”商业标识广泛用于办公及生产场所、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促销赠品、网页、广告、合同发票等交易文书上。

并为“郭氏羊汤”产品制定了切实有效的广告宣传策略,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网络、展览展会、会议发布、宣传页、公交、路牌广告等多种形式在全国广泛宣传“郭氏羊汤”产品。

原告二通过直营店、加盟店、代理商以及北京华联超市、沃尔玛超市等多家商超销售“郭氏羊汤”产品。

凭借强大的销售网络,“郭氏羊汤”销售范围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15年销售额突破两亿元。

经过多年的使用、销售、宣传推广,“郭氏羊汤”备受消费者信赖和好评,荣获诸多奖项,包括:“二零零二年度放心食品”、“山西省消费者协会2002.3.15推荐可信商品”、“2002年首届山西现代农林水牧设备暨技术博览会畜产品类金奖”、第二、第三届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组委会金奖;

“上党名吃”、“山西名小吃”、“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十佳特色名吃”称号;

被山西省政府列为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郭氏羊汤”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商品名称因具有独特的识别作用而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另外,三原告长期使用“百年郭氏羊汤世家”广告语推广餐饮服务及羊汤系列产品,使“百年郭氏羊汤世家”这一商业标识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成为原告特有的商业标志。

原告二于2007年10月28日取得了第4478728号“郭氏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猪肉食品、肉汤浓缩汁、肉、火腿、浓肉汁、油炸丸子、腌腊肉、香肠、羊肉食品。

原告二于2012年6月7日取得了第9383623号“郭氏百年郭氏羊汤世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肉、死家禽、浓肉汁。

该商标广泛使用在原告二的“郭氏羊汤”系列产品上。

原告二于2015年9月14日取得了第14963091号“晋郭氏”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厅、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

原告二于2015年9月14日取得了第14963092号“郭氏国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饭店、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

原告对上述四件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近似标志的禁用权。

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起了傍名牌的主意,公然开展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主要侵权行为表现如下:1、2015年1月7日,郭昱行在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泉工商所登记注册了“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的个体工商户,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2016年6月6日,“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在壶关县城开始营业,在门店上醒目使用“郭氏羊汤”的店招、被告二注册的第13582469号、第13575342号“郭氏羊汤及图”商标和“百年郭氏传奇羊汤”的广告词;

在该门店的内部墙壁、餐桌、餐具上多处使用“郭氏羊汤”和“百年郭氏传奇羊汤”的文字;

在饭店内墙壁上悬挂注册商标证、被告二授权郭昱行开设“郭氏羊汤”品牌加盟店的“加盟授权书”。

3、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在《上党晚报》B2版,于2016年6月17日在《壶关报》第二版,于2016年6月17日在壶关电视台宣传其注册了“郭氏羊汤”商标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开业。

并在微信、墙体广告等宣传媒介上使用“郭氏羊汤”和“百年郭氏传奇羊汤”进行宣传。

4、被告二于2013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13575342号“郭氏羊汤及图”商标,申请的服务项目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十项,但除“寻找赞助”被核准外,其余服务被驳回。

被告二于2013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第13582469号“郭氏羊汤及图”商标,申请的服务项目包括“饭店”等十项,但除“烹饪设备出租”被核准外,其他服务被驳回。

但被告却在饭店这一餐饮服务上超出核准的服务违法使用注册商标,意在傍原告的名牌,开展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一注册“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属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判令其停止使用、变更名称。

两被告擅自使用“郭氏羊汤”和“百年郭氏传奇羊汤”等商业标识,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非法使用第13582469号、第13575342号“郭氏羊汤及图”商标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辩称:1、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在2015年1月经山西省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后开展餐饮服务,登记字号为“郭氏羊汤”。

2、原告二未注册商标“郭氏羊汤”,在答辩人核准登记之后原告二才注册了商标“晋郭氏”、“郭氏国芳”两商标,而“郭氏及图’、“郭氏百年郭氏羊汤世家及图”两商标属商品类29类中的商标,使用范围不包括餐饮服务业,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原告二与答辩人分属不同类别,依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答辩人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二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答辩人与原告二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明显不同,没有消费者会去饭店购买袋装方便食品,答辩人也从未提供过袋装食品服务,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二注册商标的事实。

“郭氏”一词系答辩人经营者的姓氏。

以中国人的传统所有郭氏一族均可自称“郭氏”,被答辩人不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而羊汤作为一道菜品,每个人都可以开店经营。

3、在原告的名称中不包含“郭氏羊汤”文字,答辩人的名称、字号与三原告不相近似更不相同,且具有显著区别,答辩人的名称及字号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后使用。

原告要求答辩人变更名称及字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4、三原告诉称“郭氏羊汤”系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早在三原告制作和生产之前,“郭氏羊汤”就已经存在,并非原告独创。

三原告分属不同行业,原告一、三不从事产品的生产,原告二主要生产销售的是袋装方便食品等,其生产销售的“郭氏”牌羊汤等属注册商标产品,依据《商标法》、《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商总局第33号令》等的相关规定,“郭氏”牌等羊汤不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以《商标法》相关规定处理。

答辩人与原告二、三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对同一行业的原告一来讲双方名称、字号存在显著性的区别,双方在各自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各自的羊汤,均属合法经营,不存在答辩人不正当竞争之说。

5、答辩人租赁并使用被告二“郭氏羊汤”牌烹饪设备,在经营场所使用被告二注册的“郭氏羊汤”商标,均属合法使用。

6、基于前述5点,原告诉请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的答辩意见相同。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壶关县郭氏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郭国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壶关县郭氏饭店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

6、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

7、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

8、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

9、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

10、第4478728号商标注册证。

11、第9383623号商标注册证。

12、第14963092号商标注册证。

13、第14963091号商标注册证。

14、1988年出版的《烹调知识》杂志中由吕日周发表的《壶关羊汤》文章照片一张。

1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店”证书照片一张。

16、2003年5月被长治市消费者协会命名为“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照片一张。

17、2003年7月被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命名为“诚信单位”照片一张。

18、山西省长治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照片一张。

19、山西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照片一张。

20、长治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照片一张。

21、长治市农产品加工“513”工程市级梯次企业证书照片一张。

22、长治市农产品加工“1231”工程企业证书照片一张。

23、2010年7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照片一张。

24、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证书照片一张。

25、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牌匾照片一张。

26、山西省省级扶贫龙头企业证书照片一张。

27、山西省中小企业局晋企发【2014】125号文件照片一张。

28、转型发展优秀企业牌匾照片一张。

29、二零零二年度放心食品证书照片一张。

30、山西省消费者协会2002.3.15推荐可信商品证书照片一张。

31、2002年首届山西现代农林水牧设备暨技术博览会畜产品类金奖荣誉证书照片一张。

32、上党名吃荣誉证书照片一张。

33、山西名小吃荣誉证书照片一张。

34、山西省名牌产品证书(2011年2月“郭国芳”牌郭氏羊汤被山西省品牌战略委员会授予“山西省名牌产品”)照片一张。

35、山西省名牌产品证书(2013年12月“郭国芳”牌郭氏羊汤被山西省名牌推荐委员会授予“山西省名牌产品”)照片一张。

36、第二届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证书照片一张。

37、第三届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证书照片一张。

38、山西十佳特色名吃荣誉证书照片一张。

39、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1月第1944323号“郭国芳及图”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照片一张。

40、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09年5月第1944323号“郭国芳及图”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照片一张。

41、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8月第1944323号“郭国芳及图”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照片一张。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804号文件照片一张。

43、第142068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一张。

44、第142068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一张。

45、第14206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一张。

46、壶关县郭氏饭店经营场所的相关图片一组。

47、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相关图片一组。

48、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加盟商合同、加盟费的收取及相关门店的图片一组。

49、“郭氏羊汤”在产品上的使用图片一组。

50、“郭氏羊汤”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路牌、车体、展会展览等媒体上的宣传使用图片一组。

51、“郭氏羊汤”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照片一组。

52、“郭氏羊汤”的部分广告宣传发票照片一组。

53、“郭氏羊汤”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一组。

54、“郭氏羊汤”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照片一组。

55、原告二近五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照片一张。

56、被告在店招、店内服务设施、墙体广告上对“郭氏羊汤”、“百年郭氏传奇羊汤”标志的使用图片八张。

57、2015年12月3日《上党晚报》B2版报道《保护商标保护我们的文化--王国兵和商标的故事》照片两张。

58、2016年6月17日《壶关报》第二版报道《“郭氏羊汤”饭店正式开业了》照片一张。

59、2016年6月12日壶关电视台电视报道的截图及文字整理照片两张。

(附视频光盘一份)60、被告的微信宣传照片五张。

61、郭国芳、郭庆义与其朋友之间的微信截图、短信截图一组。

62、第13582469号“郭氏羊汤及图”商标初审公告照片一张。

63、第13575342号“郭氏羊汤及图”商标初审公告照片一张。

64、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的票据照片两张。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郭昱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壶关郭氏饭店发票一支,壶关县郭氏饭店小票一支。

4、千友超市小票一支,博源超市发票一支。

5、照片八张(内、外包装)。

6、企业信息表四份,即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企业基本信息表一页,壶关县郭氏饭店企业基本信息表一页,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一页,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页。

7、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查询截图六页。

8、壶关郭氏饭店营业执照照片一张,壶关郭氏饭店不同时期的店招照片六张,壶关县郭氏饭店内店招照片一张。

9、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3类烹饪设备出租(截止),郭氏羊汤及图注册商标证书一份;

2013年11月21日申请的43类商标,郭氏羊汤及图的截图一页;

35类寻找赞助商(截止),郭氏羊汤及图注册商标证书一份;

2013年11月20日申请,35类商标,郭氏羊汤及图的截图一页。

10、注册商标郭氏羊汤及图,图示一份。

11、谭慧:2012年6月18日申请的43类商标,郭氏夫妻及图的截图一页。

12、成都市武候区郭氏传人夫妻废片:1998年12月15日申请的43类商标,郭氏传人及图的截图一页。

13、重庆市郭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7月18日申请的43类商标,郭氏富桥及图的截图一页。

14、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的店招及制作过程照片三张。

双方当事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14,43-60,62-64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的是: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5-42,证明原告二的产品及商标为驰名产品及商标,由于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以上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牌匾,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1郭国芳、郭庆义与其朋友之间的微信截图、短信截图一组,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但二被告的行为确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国芳,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郭国芳,经营范围为肉类系列食品、速冻食品、方便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1月24日,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郭氏及图”,经核准,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78728号,有限期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猪肉食品;

肉汤浓缩剂;

肉;

火腿;

浓肉汁;

油炸丸子;

腌腊肉;

香肠;

有肉食品。

2011年4月25日,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郭氏百年郭氏羊汤世家及图”,经核准,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83623号,有限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肉;

死家禽;

浓肉汁。

2010年12月,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郭氏羊汤”系列产品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7月28日,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晋郭氏”,经核准,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963091号商标,有限期为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2014年7月28日,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郭氏国芳”,经核准,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963092号商标,有限期为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快餐馆;

饭店;

餐馆;

旅游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

2014年7月28日,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郭氏羊汤及图”,注册号为14963090号,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驳回。

2014年7月29日,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郭氏羊汤及图”,经核准,注册号为17537056号,现该商标处于待审中。

原告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国芳,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及业务咨询;

企业营销及形象策划;

厨具及餐饮设备、酒店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原告在经营期间分别获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店”证书;“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

2003年7月被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命名为“诚信单位”;山西省长治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山西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长治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证书;长治市农产品加工“513”工程市级梯次企业证书;长治市农产品加工“1231”工程企业证书;2010年7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证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牌匾;山西省省级扶贫龙头企业证书;山西省中小企业局晋企发【2014】125号文件;转型发展优秀企业牌匾;二零零二年度放心食品证书;山西省消费者协会2002.3.15推荐可信商品证书;2002年首届山西现代农林水牧设备暨技术博览会畜产品类金奖荣誉证书;上党名吃荣誉证书;山西名小吃荣誉证书;山西省名牌产品证书(2011年2月“郭国芳”牌郭氏羊汤被山西省品牌战略委员会授予“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名牌产品证书(2013年12月“郭国芳”牌郭氏羊汤被山西省名牌推荐委员会授予“山西省名牌产品”);第二届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证书;第三届中国(山西)特色农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证书;山西十佳特色名吃荣誉证书;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8月第1944323号“郭国芳及图”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09年5月第1944323号“郭国芳及图”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8月第1944323号“郭国芳及图”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804号文件认定“郭国芳及图”为驰名商标。

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国兵,经营范围为绿色食品、传统土特产、农副产品开发、加工、销售、景点开发、旅游服务、广告宣传、陶瓷礼品、生活服饰、户外用品、旅游商品、烟、酒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郭氏羊汤及图”,经核准,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3582469号,有效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烹饪设备出租。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郭氏羊汤及图”,经核准,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3575342号,有效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寻找赞助。

2010年7月15日,王国兵完成了作品“郭氏羊汤”的创作,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郭氏羊汤”作品登记,2016年9月23日,该作品被核准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07286。

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于2015年1月7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昱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6月6日,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在壶关县城开始营业,在门店上醒目使用“郭氏羊汤”的店招。

在该门店的内部墙壁、餐桌、餐具上多处使用“郭氏羊汤”和“百年郭氏传奇羊汤”的文字;

在饭店内墙壁上悬挂注册商标证、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郭昱行开设“郭氏羊汤”品牌加盟店的“加盟授权书”,并于2015年12月3日在《上党晚报》B2版、2016年6月17日在《壶关报》第二版、2016年6月17日在壶关电视台宣传其注册了“郭氏羊汤”商标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开业的相关情况。

同时还在微信、墙体广告等宣传媒介上使用“郭氏羊汤”和“百年郭氏传奇羊汤”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三原告损失的数额及承担问题。

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议如下:一、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属关联企业,在数十年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郭氏及图”;

2011年4月25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9383623号商标“郭氏百年郭氏羊汤世家及图”;

2010年12月“郭氏羊汤”系列产品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7月28日注册第14963091号商标“晋郭氏”;

2014年7月28日注册第14963092号商标“郭氏国芳”;

三原告已将郭氏羊汤产品及商标发展成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和商标,且取得“郭氏羊汤”系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3582469号、第13575342号“郭氏羊汤及图”商标,并于2015年7、8月予以核准。

但其注册的分别是烹饪设备出租和寻找赞助,并不涉及食品及相关行业。

其却授权郭昱行开设“郭氏羊汤”品牌加盟店,并将与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383623号商标中的“百年郭氏羊汤世家”相近似的“百年郭氏传奇羊汤”作为广告词,在该门店的内部墙壁、餐桌、餐具上多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大众的混淆误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犯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分别于1996年7月25日、2001年6月21日、2011年2月21日使用现名,“郭氏”二字已成为其字号,且三原告在相关食品上注册有“郭氏及图”、“郭氏百年郭氏羊汤世家及图”、“晋郭氏”、“郭氏国芳”等商标。

“郭氏”二字已成为三原告生产羊汤产品的字号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在与三原告相同的地域范围内从事与三原告相同的业务。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在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应注意避让三原告的字号和商标,但郭昱行仍将“郭氏”二字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并在经营羊汤中使用,显然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将“郭氏羊汤及图”注册为烹饪设备出租和寻找赞助商标,却授权郭昱行在与三原告相同和相近的行业开设“郭氏羊汤”品牌加盟店,其存在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禁止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将“郭氏羊汤及图”注册商标在与三原告相同和相近的行业使用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三原告损失的数额及承担的问题。

由于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对外的影响力,同时考虑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酌情赔偿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三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党晚报》、《壶关报》、《壶关县电视台》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后,足以制止其涉案侵权行为和结果的继续发生,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手续,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郭氏羊汤”字样,并禁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百年郭氏羊汤世家”相同或相近的侵犯原告山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禁止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将“郭氏羊汤及图”注册商标在与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使用。

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驳回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壶关县郭氏饭店、原告山西郭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郭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壶关县龙泉郭氏羊汤饭店、被告山西大峡谷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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