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初1760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赵怡庭。
被告:刘戊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怡庭、刘戊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状所列信息,以上门送达的形式到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两被告经营场所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未在上述地址找到两被告。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落实两被告身份信息后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的相关信息,也未能证明其在诉状上所列明的地址为两被告的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两被告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两被告身份,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2.1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