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7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梓键,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梓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梓键及其辩护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冼梓键未经“飞利浦”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采购无牌空气净化器、相关“飞利浦”商标、用户手册、保修卡等,加工假冒“飞利浦”商标的空气净化器,并通过其淘宝网使用的账号“连丽明”、“洗梓文”对外销售。
同时,被告人冼梓键还向冼某1、冼某2(均另案处理)提供上述假冒飞利浦”商标的空气净化器用于对外销售。
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冼梓键与冼某1在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港东路XXX号向外邮寄已销售的22台假冒“飞利浦”商标的空气净化器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冼梓键的住处查获4台假冒“飞利浦”商标的空气净化器及用户手册、保修卡。
经查,被告人冼梓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
被告人冼梓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冼梓键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范某某、冼某1、冼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等,淘宝交易记录及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梓键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4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冼梓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冼梓键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冼梓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冼梓键系初犯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梓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配件、包装等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唐 红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