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91民初2295号原告:皇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
授权代表人:D。
被告: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上述当事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而产生的争议,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审理,经查被告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4日将经营地址变更于深圳市南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实际经营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皇家某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