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194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宝国欧普集成吊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湖塘纺织城**幢*******号。
经营者:郑宝国。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宝国欧普集成吊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