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0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号*栋**号,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栋*号,系孙希贤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婕,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4号8栋4单元6楼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成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上诉人卓远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婕、高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卓远成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含组装制造)、销售(含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卓远成都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5万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绿化砖及连接件),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发明专利的主题名称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且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对“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描述,只是对发明全部内容的总括描述,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或9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一审判决将其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技术特征F与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决认定“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顶面,故技术特征g也缺少‘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技术特征g与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完全违背公知常识。
4.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由上层基体的倾斜顶面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技术特征O与o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与事实不符。
5.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特征p为‘缺少四周有壁面且呈内低外高的种植孔’”与事实不符。
6.涉案专利只有一个起支撑作用的特征即“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组合特征即“用螺钉将绿化砖背面与钢架连接”进行了等同替换,该等同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卓远成都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卓远成都公司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主观上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希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卓远成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孙希贤ZL201110164479.9“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绿化体”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卓远成都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孙希贤就“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绿化体”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4479.9。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孙希贤明确其在本案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
B、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C、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
D、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E、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
G、所述基体至少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到20厘米;
H、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I、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J、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K、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L、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水排水孔。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M、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
N、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O、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P、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呈内低外高;
Q、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R、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卓远成都公司当庭提交的绿化砖即为卓远成都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大悦路大悦城(以下简称成都大悦城)屋顶绿化墙中使用的绿化砖。
绿化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结构特征为:a、绿化砖底部有一个凸起的锥形通孔,斜向壁面上有分两排排列的数个通孔,绿化砖有拼接插槽,绿化砖可以通过拼接形成绿化体;
b、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b、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
d、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左右对称;
e、所述的基体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
f、与涉案专利所称的对应位置有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之间有一个斜向壁面,没有倾斜顶面,缺少一个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g、所述基体至少有一个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11厘米左右,缺少顶面;
h、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i、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2条长度在11厘米左右且相互平行成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j、所述的拼接插槽为燕尾槽;
k、所述的燕尾槽为凹槽;
l、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通孔,底面亦有凸起的锥形通孔。
此外,被诉侵权的绿化砖系通过螺栓将其基体背面固定在钢架上。
绿化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对应结构特征为:m、绿化砖内底部有一个凸起的锥形通孔,斜向壁面上有分两排排列的数个通孔,绿化砖有拼接槽,绿化砖可以通过拼接形成绿化体;
n、所述的插销插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o、所述的绿化体的土壤容纳空腔与种植空间共用一个空间,缺少由上层基体的倾斜顶面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
p、缺少四周有壁面且呈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q、所述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r、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
2015年2月17日,卓远成都公司向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工程(B标段)的中标方为广泽公司,中标价为12435051元。
其中附件十六为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工程工作界面划分,该附件关于各分包单位工作界面划分的第5.4条的内容为园林景观单位“负责完成-1F、2F、3F、4F、5F的屋顶花园全部景观工程”,第4.1.3.1条工程范围说明中的第(3)条载明“根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B标段:地上±0以上的所有景观水电,铺装,安装,栽植工程,及二、三、四、五层广场”。
卓远成都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0月16日、11月16日向广泽公司支付了769300元、1657600元、1364300元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工程(B标段)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卓远成都公司是否实施了孙希贤所主张的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害了孙希贤的专利权。
一、关于卓远成都公司是否实施了孙希贤所主张的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孙希贤主张卓远成都公司实施了制造(二次组装)、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卓远成都公司将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工程(B标段)即屋顶花园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广泽公司施工,孙希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卓远成都公司自身实施了制造(二次组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孙希贤要求卓远成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成都大悦城屋顶绿化墙现场照片中显示卓远成都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卓远成都公司认可其在成都大悦城的屋顶景观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卓远成都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害了孙希贤的专利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技术结构特征中的B-E、H-K与b-e、h-k分别对应且相同。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键是判断A与a、F与f、G与g、L与l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包括在底部有一个凸起的锥形通孔,斜向壁面上有分两排排列的数个通孔。
孙希贤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表述属于主题名称,未在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出现,并未对专利技术方案授权产生任何影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记载在权利要求里的内容均应当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该记载应当属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
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底部凸起的锥形通孔和斜向壁面上的数个通孔,且上述通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均无法实现给绿化砖本身供水的功能,应当是排水结构,缺少供水结构,同时也缺少左右供水结构,故技术特征A与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同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l亦只有排水孔,没有供水孔,技术特征L与l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f,被诉侵权产品在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之间有一个斜向壁面,但没有倾斜顶面,缺少一个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倾斜顶面,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但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螺钉穿过绿化砖上的预留位置与支撑钢架连接固定的组合技术手段等同替代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功能同样是支撑花盆,效果同样是产生种植空间,且是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系对基体结构的描述而非是对拼接的绿化体结构的描述,因此,判断种植展示面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的具体结构,应当以基体作为参照物。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展示面只可能是基体所有的各个面中的一个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应当是两个竖直支撑面与其之间形成的斜向壁面之间形成的斜向开口平面,但该平面向内凹的空间是由斜向壁面与三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缺少倾斜顶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技术特征F与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因此,对孙希贤主张的涉案专利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螺钉固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不再审查。
同理,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顶面,故技术特征g也缺少“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技术特征g与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的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技术结构特征中的N、Q、R与n、q、r分别对应且相同。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关键点在于技术特征M与m,O与o,P与p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首先,技术特征M与m的比对,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与a的判断同理,因m只有排水结构,没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故技术特征M与m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次,就技术特征O与o的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中均有“种植空间”这一概念,尽管两者为独立的权利要求,但对“种植空间”这一特定用语的理解在同一专利中应当一致。
由于权利要求1中将“种植空间”界定为“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因此权利要求9中的“种植空间”亦应同样被界定。
前文已述,被诉侵权的绿化砖中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缺少“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这一技术特征。
还需要说明的是,因被诉侵权产品为种植空间与土壤容纳空腔共用一个空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由上层基体的倾斜顶面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技术特征O与o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同理,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P。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孙希贤要求卓远成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希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不是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等同侵权;
3.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历年参展推广涉案专利产品的资料,拟证明孙希贤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大量推广,卓远成都公司是故意侵权;
4.成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材料,拟证明卓远成都公司应对孙希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卓远成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孙希贤的证明目的;
由于孙希贤仅提供了证据3、证据4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孙希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孙希贤提供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且卓远成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
因孙希贤并未提供证据3、证据4的原件,卓远成都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g、o、p之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问题孙希贤主张,“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属于其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的内容,而主题名称只是对发明全部内容的总括描述,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或9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本院认为,上述主题名称属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9的前序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关于“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的规定,“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有左右供水结构”属于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由于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卓远成都公司提供的实物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将该实物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进行比对分析。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的分解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技术特征B-E、H-K与b-e、h-k分别对应且相同,但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A、F、G、L四个技术特征,双方意见存在分歧。
对于技术特征A,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只在底部有凸起的锥形通孔和在斜向壁面上有数个通孔,其在左右壁面上并无通孔,只能实现上下供水,无法实现绿化砖之间的左右供水功能,且孙希贤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自身缺少“左右供水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A。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技术特征A与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无不当。
对于技术特征F,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由斜向顶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但该种植空间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且孙希贤在上诉状中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F。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F,故本院对孙希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螺钉、钢架固定绿化砖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F构成等同特征的主张,不再审查。
对于技术特征G和L,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个由斜向壁面和三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且竖直内壁面的高度在6到20厘米之间,该特征与技术特征G相同,且该土壤容纳空腔斜面或底面上的排水孔在排水时,对下方的绿化砖有供水功能,即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水排水孔,该特征与技术特征L相同。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G、L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和F,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对于权利要求9的比对,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技术特征N、Q、R与n、q、r分别对应且相同,但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9记载的M、O、P三个技术特征,双方意见存在分歧。
对于技术特征M,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壁面上并无通孔,无法实现绿化砖之间的左右供水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叠加后亦不具备“有左右供水结构”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M。
对于技术特征O和P,由于权利要求9系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并未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1中关于“种植空间”的界定对权利要求9中的“种植空间”并无限定作用。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的“种植空间”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但其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仍可与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叠加后具备“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这一技术特征。
并且,前述种植孔四周有壁且呈内低外高,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P。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O、P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M,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