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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彬与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64号
案件名称石彬与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彬,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64号原告:石彬,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莲,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小华,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林后均。

原告石彬与被告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停止对第5041201号“渝宗”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2.判令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万元;

3.判令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7日,案外人王顺权申请注册了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后王顺权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重庆法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石彬。

2016年7月22日,石彬发现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在其门店店招、牌匾、餐巾纸、点菜单、餐具及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该行为侵犯了石彬的商标权,故石彬诉至法院。

石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涉案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转让证明2份,其中载明:2009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涉案商标向王顺权颁发了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旅馆预订;

快餐馆;

汽车旅馆;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2016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重庆法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

同年1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石彬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

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2016)川国公证字第80825号公证书、重庆市公证处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渝证字第53411号公证书各1份。

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在其门店店招、牌匾、点菜单、网站等处使用了带有“渝宗”字样的标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石彬所举示的现有证据表明,石彬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石彬主张成华区渝宗燚老火锅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发生在其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前。

现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石彬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或经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取得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因此石彬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石彬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对其起诉予以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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