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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682民初10477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民初10477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村*组(如城粮管所所属房屋内)。

经营者:石林,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被告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鉴于目前证据显示被告主体可能存在错误为由,于2017年1月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剑平审 判 员  王卫华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钱照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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