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68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瞿慧鲁,总经理。
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系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代表人:陈国,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不足赔偿之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前列康”商标权人,被告判令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大药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立案时仅提供了两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而该证据显示被告济南国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已进行清算,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住所地送达时,两被告均已不存在。
故本院要求原告七日内提供两被告近期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确认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逾期原告未提供,致使本院不能确认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