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批发城聚力水暖器材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五路西水安路南兰山小区*号楼*单元***室。
经营者:薛盈,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A区3层89号。
法定代表人:吴鹭芳。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临沂批发城聚力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聚力器材厂)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聚力器材厂上诉称,厦门佰汇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达公司)未提供其向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通知要求采取措施的证据,阿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成为一审被告,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佰汇达公司、阿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佰汇达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阿某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并将聚力器材厂与阿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阿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聚力器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