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983号原告: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5栋1008室,注册号440602000140827。
法定代表人:林辉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洵涛,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高公司)诉被告陈洵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夏海珠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网站上侵害原告享有第642366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推广、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染色机电脑等商品、立即删除“淘宝网”(××)网站上将涉案商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六万元。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
3.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网站首页刊登对原告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直接向原告退还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庭审原告明确只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撤回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高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主要从事染色机控制电脑以及染色机集中控制管理系统的研发生产与附带产品的生产制造。
专注印染行业15年,核心技术比肩德国尖端技术,是中国染色电脑行业的领导者。
原告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64236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如下: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自动计量器;灯箱;声纳导航、探测系统;内部通讯装置;测量装置;速度表;温度指示计;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经过原告的不断投入,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淘宝网”(××)网站上的“d[s104068934]”店铺(掌柜名:甲壳虫涛涛88)未经原告的许可,存在将涉案商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详情见(2016)粤佛南海底24005号公证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经协商无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6423660号“”商标注册证;
2、原告网站(××)备案信息、网站首页涉案商品宣传截图、原告网站(××)备案信息、网站首页涉案商品宣传截图;
3、公证书;
4、律师代理费合同及发票。
被告陈洵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42366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自动计量器、灯箱、声纳导航、探测系统、内部通讯装置、测量装置、速度表、温度指示计、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6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处,游绍锦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页面后在“百度一下”栏输入“淘宝网”,接入网页后点选“店铺”在搜索栏输入“d[s104068934]”,进入该淘宝店铺后,在“宝贝排行榜”下栏点击“华高HG-TC300E”,购买了“染色机控制电脑”一台,支付了450元价款。
付款信息中显示,收款人为“*洵涛(che***@foxmail.com)。
”同时,该产品销售信息中显示库存产品为2340件。
2016年9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三路百合村南区北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涛从中通快递员中签收了一个快递包裹,系上述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染色机控制电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6)粤佛南海第2400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包裹里面有一个包装盒,一个染色机控制电脑,一份说明书及一份收据,收据的盖章单位是“诸暨沃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指控“染色机控制电脑”为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产品实物左上角标注有“”标识,并标有“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其第6423660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外部特征、产品说明书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明显区别。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函调查淘宝网上卖家“甲壳虫涛涛88”的相关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信息披露回函》,会员名“甲壳虫涛涛88”的姓名为陈洵涛,身份证号码为,邮箱为che×××@foxmail.com。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被告陈洵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64236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淘宝店铺“d[s104068934]”(掌柜名:甲壳虫涛涛88)销售了标识有“”注册商标的“染色机控制电脑”,而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陈洵涛,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洵涛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产品说明书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明显不同,且原告作为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带有“”注册商标的“染色机控制电脑”是否由其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在被告未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被告陈洵涛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第642366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陈洵涛停止侵犯第642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并结合被告陈旭涛库存侵权产品较多的情节,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原告诉请被告在淘宝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何种负面影响或其商誉受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第642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www.taobao.com(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在相关网页上删除带有“”注册商标的宣传;
二、被告陈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旭涛负担1150,由原告佛山市华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