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31号原告:深圳市金叶光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孝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隆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鉴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叶光线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匀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隆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xxxx.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忻贤红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金叶光线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金叶光线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叶光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4600元,剩余230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欧 宏 伟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梦理(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