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初121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新顺电子店,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
经营者:李政新。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宁县新顺电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