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27751号原告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媛。
委托代理人赵杰,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清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陈沁楠。
第三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亚。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
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