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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斯戴勒贸易有限公司、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斯戴勒贸易有限公司、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江阴斯戴勒贸易有限公司,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196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怡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阴斯戴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2号1幢512室。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与被告江阴斯戴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戴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该院出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60-116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太力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追加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谢自安,被告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太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太力公司明确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仅针对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项下被控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吸盘(2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42××××.2)。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消费者认可,并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斯戴勒公司未经授权,大量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吸盘产品,并出口到国外,侵犯了太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经太力公司申请,深圳海关扣押斯戴勒公司相应的侵权产品。

因斯戴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奇塑公司所生产,故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太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斯戴勒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且来源于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太力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塑公司辩称:1、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

2、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提供给斯戴勒公司对外销售;

3、奇塑公司与太力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纠纷存在多个诉讼,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太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太力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

2、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3、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用于证明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的侵权行为;

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对太力公司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斯戴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及翻译件;

2、太力公司宣传册;

3、(2014)苏苏证民内字第3249号公证书所附彩图,证据1-3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4、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

5、报关单;

6、发票;

7、斯戴勒公司与奇塑公司购货确认书;

8、奇塑公司与江门市新冠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誉公司)购货确认书2份;

9、发票和付款凭证;

10、运输记录;

11、(2015)锡澄证经内字第2077号公证书,证据4-11用于证明斯戴勒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奇塑公司。

太力公司对斯戴勒公司所提交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下简称复审委)已在审查决定书中对上述证据做了认定,其同意复审委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可以倒签;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此作出过认定,没有确认奇塑公司指定新冠誉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11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电子邮件可以后期修改。

奇塑公司对斯戴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亦具有关联;

对斯戴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1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因太力公司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0,因其并无运输单位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吸盘(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2。

根据专利说明书,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立体图显示吸盘圈和盖为两层结构(见附图1)。

太力公司主张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部为:吸盘盖为圆形,从整体主视图看,是双圆形设计,钩子是一个长方形,下部有一个小的像跑道一样的小钩子,后视图看外面是个大圆形,中间是环形密封圈。

2015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太力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深圳海关向太力公司发出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称应太力公司申请,其对斯戴勒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申报出口的、涉嫌侵权的货物予以扣留。

2015年6月17日,深圳海关向斯戴勒公司发出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称应太力公司申请,其对斯戴勒公司于2015年5月10申报出口的、涉嫌侵权的货物(报关单号:530420150045321454)予以扣留。

太力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具体型号为:R67005、R67022、R67004、R67013四款。

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从(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77号案件对深关知字[2015]第84号、第85号通知书项下被证据保全产品中调取R67005、R67022、R67004、R67013四款产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吸盘外形均相同,仅在吸盘所附配件存在差别。

以编号为R67005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例,该产品外包装及内部粘贴面均标注有“EVERLOC”字样,吸盘盖和吸盘均为圆形,吸盘盖所连接的挂钩整体为长方形,挂钩上部为较宽的长方形平面,相连接的挂钩下部是一个稍窄的长方形钩子凸起在前,后部为环形密封圈(见附图2)。

太力公司明确本案索赔额仅针对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项下被控侵权产品。

三、斯戴勒公司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方面的事实编号为530420150045321454的报关单所涉及的产品为铁制毛巾架500个、铁制挂篮(圆形挂篮)900个、塑料制牙刷杯架(含牙刷杯)500个、铁制卷纸架320个、铁制电吹风架800个、铁制直发夹架800个、铁制挂篮(长方挂篮)500个、塑料制双钩1008个,合同协议号NZTEC-3,合计20932.08美元。

编号为ST2015003的斯戴勒公司与奇塑公司所签订购货确认书涉及的产品包括:编号R67005的50cm毛巾杆500个、编号R67015的圆形浴室置物篮900个、编号R67017的牙刷杯架500个、编号R67018的卷纸填充架320个、编号R67034的吹风机架800个、编号R67035的直发器架800个、编号R88205的淋浴篮架500个、编号R67249的塑料制双钩1008个,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4072.74元。

斯戴勒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奇塑公司汇款274611.29元,奇塑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斯戴勒公司开具114072.74元增值税发票。

编号为10974-Revised-3奇塑公司与新冠誉公司所签订购货确认书涉及的产品包括:编号R67005的50cm毛巾杆500个、编号R67015的圆形浴室置物篮900个、编号R67017的牙刷杯架500个、编号R67018的卷纸填充架320个、编号R67034的吹风机架800个、编号R67035的直发器架800个、编号R88205的淋浴篮架600个,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3947元。

编号为10873-Revised-5奇塑公司与新冠誉公司所签订购货确认书涉及的产品包括:编号R67004的淋浴篮2000个,编号R67006的毛巾环1000个,编号R67009的浴室大号置物篮1500个,编号R67011的肥皂架2000个,编号R67021的牙刷杯架1500个,编号R67022的双层壁角挂篮2800个,编号R67025的卷纸架1000个,编号R67034的吹风机架880个,编号R67035的直发器架120个,编号R88203的肥皂架1000个,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0767元。

2015年5月22日、5月29日,奇塑公司向新冠誉公司汇款合计383461.8元。

新冠誉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5月25日向奇塑公司开具合计383461.8元人民币增值税发票。

太力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奇塑公司生产、斯戴勒公司出口销售。

奇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吸盘部分由其生产并委托新冠誉公司组装,最终通过斯戴勒公司出口。

四、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公证员AnnFenLim出具证明函,该证明函载明:(1)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a)其登陆网址https://××/watch?

v=jDzhd5oEqHw进入我的互联网搜索浏览器,转入一个YouTube托管的网址(××),并在那里看到一个名为“整洁的浴室——新型Everloc抽吸装置”的视频。

(b)同样在这个YouTube的“整洁的浴室——新型Everloc抽吸装置”的视频页面上,有说明该视频发布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上传人为HowardsStorageWorldAustralia;

(c)其同时做了上述1(a)和1(b)中的事项,并自己做了一个视频记录,再次,其将视频放入DVD,标记为“附件A”并随该函附上;

(d)随后,其登陆了网址https://××/watch?

v=GgHa2z-fro进入我的互联网搜索浏览器,转入一个YouTube托管的网址(××),并在那里找到一个名为“德国Everloc安装”的视频;

(e)其发现在这个YouTube的“德国Everloc安装”的视频页面上,有说明该视频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上传人为IngoKlughardt;(f)其同时做了上述1(d)和1(e)中的事项,并自己做了一个视频记录,在此,其将视频放入DVD,标记为“附件B”并随本函附上;

(g)最后,其登录了网址https://××/watch?

v=TCiR82H99g进入我的互联网搜索浏览器,转入一个YouTube托管的网址(××),并在那里找到一个名为“Everloc教学视频”的视频;

(h)其发现在这个YouTube的“Everloc教学视频”的视频页面上,有说明该视频发布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上传人为ALLABOUTMEDIA;(i)其同时做了上述1(g)和1(h)中的事项,并自己做了一个视频记录,在此,其将视频放入DVD,标记为“附件C”并随本函附上;

(j)至于本人录制的视频中上述YouTube视频真实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等或该YouTube视频的可能使用目的,其不做声明。

(2)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a)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其将自己先前制作的同期视频记录分别刻录进DVD,一式三份,上述视频记录即该公证书1(c)、1(f)、1(i)中已经提到的“附件A”、“附件B”和“附件C”。

2015年2月13日,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悉尼护照办事处官员TerrianneGalvin经外交贸易部部长正式授权,证明前述证明书上出现的“AnnFenLim”签名/印章是AnnFenLim的亲笔签名/真实印章。

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王萍领事出具(2015)悉领认字第0001871号证明书,证明前述文书中澳大利亚外交及贸易部驻南威尔士州办事处的印章和该办事处官员TERRIANNEGALVIN的签字均属实。

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依照申请人柳立业申请对其复制、拷贝前述国外公证文书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袁某该处工作人员王卓飞监督了申请人柳立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源在该处办公室将前述国外证明书及其附件(包括标识为ANNEXUREA、ANNEXUREB、ANNEXUREC)、外交认证文件进行复制,并由顾源对该次保全证据的行为全过程进行录像。

苏州公证处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共七页(附件一)与申请人柳立业出示给公证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的光盘“A”(附件二)、光盘“B”(附件三)、光盘“C”(附件四)系申请人柳立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分别刻录上述国外公证文书附件A、B、C中所附光盘所得,与原光盘内容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光盘“D-1”、“D-2”(附件五)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源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光盘“A”视频中可见多个吸盘挂钩,其中一件吸盘挂钩的吸盘盖和吸盘均为圆形,吸盘盖所连接的挂钩整体为长方形,挂钩上部为较宽的长方形平面,相连接的挂钩下部是一个稍窄的长方形钩子凸起在前,后部为环形密封圈(见附图3)。

五、其他太力公司为设立于2003年4月24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真空压缩袋、保温袋、食品包装袋、收纳整理(袋)箱、衣橱、置物架、晾衣架、衣物挂钩等。

斯戴勒公司为设立于2015年1月16日的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PATRICKSCHMIDT,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家具、卫浴配件及其他家庭用品、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的批发、佣金代理(不含拍卖)及进出口业务。

奇塑公司为设立于2005年6月23日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奇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高档五金件及厨房、卫浴注塑件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斯戴勒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系挂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两者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并无差别,太力公司、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太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理由如下: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主张,根据(2015)悉领认字第0001871号认证材料中的视频及其截图,可以看出视频中所涉吸盘产品具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构造,两者构成相同。

太力公司则主张,该认证材料视频中吸盘正面及背面均有部分被遮挡,而且YouTube网站中的内容是可以修改的,主张奇塑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不能证明作为现有设计的产品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的,并非适格的对比物。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一、涉案(2015)悉领认字第0001871号认证材料中的视频及其截图为适格的现有设计比对物。

首先,该视频截图来源于Youtube网站,该材料办理了法律规定的公证及认证手续,斯戴勒公司亦提交了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本,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域外形成证据的要求。

其次,斯戴勒公司提交的视频标注发布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该视频发布时间早于太力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形式要件。

第三,斯戴勒公司提供的视频截图上方均带有“EVERLOC”标识,Youtube网站涉案视频名称亦为“整洁的浴室——新型Everloc抽吸装置”,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内部都印有“EVERLOC”字样,以上事实相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视频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视频及其截图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的吸盘盖和吸盘均为圆形,吸盘盖所连接的挂钩整体均为长方形,挂钩上部均为较宽的长方形平面,相连接的挂钩下部都是一个稍窄的长方形钩子凸起在前,后部均为环形密封圈。

太力公司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吸盘盖和吸盘的双圆环设计及方形挂钩,上述设计特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更具有影响。

现有设计已经完全公开了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双圆环设计及方形挂钩,且现有设计的时间早于太力公司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亦利用了现有设计已公开的上述设计特征。

第三、对于太力公司所提出的认证材料视频中吸盘正面及背面均有部分被遮挡、不能进行比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太力公司并未指出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设计要点,而且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在立体图方面未见差异,即便在遮挡处存在区别,上述区别亦属于在产品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巨大影响。

第四、对于太力公司所提出的认证材料视频内容可以修改,时间无法确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在斯戴勒公司已经提交(2015)悉领认字第0001871号认证材料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太力公司需提交足够反证方能推翻或实质性削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现太力公司仅主张涉案视频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视频上传时间已修改,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假设在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斯戴勒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太力公司、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奇塑公司生产、斯戴勒公司出口销售,斯戴勒公司所提交的报关单、发票、购货确认书等证据之间在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方面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斯戴勒公司通过向奇塑公司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被控侵权产品,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斯戴勒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自奇塑公司。

虽然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PATRICKSCHMIDT,但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股东不同、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地址不同,并无证据表明斯戴勒公司与奇塑公司存在法人混同或斯戴勒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综合本案案情,亦应当认定斯戴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虽然涉案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项下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但因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太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太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梦婕判决书附件: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图1):ZL20201430429981.2号“吸盘(21)”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图2):(2015)悉领认字第0001871号认证材料中的视频截图(附图3):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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