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487号之二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胜薄利烟酒行。
经营者:秦东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胜薄利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50元由本院退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