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又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秋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茂忠,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又尹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禾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又尹委托代理人曾宪辉、被上诉人保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寿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又尹请求:1.判令梁又尹无需向保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00000元;
2.判令梁又尹无需向被告支付2000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保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年度使用费的问题。
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使用6个图文商标,并约定特许使用费25万元,年度使用费10万元,但保禾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即申请注销合同所涉6个图文商标中的5个,故保禾公司2011年11月2日起就无权向梁又尹主张5个注销商标的年度使用费。
2.根据保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可知涉案6个商标均有其独立价值,6个商标的年度使用费在10万元,注销5个后,所剩的1个商标的使用费就是16667元。
3.保禾公司称注销5个商标是对商标的修改不符合事实。
保禾公司新注册的7365954号、7365769号商标未告知过梁又尹可以使用,梁又尹实际也未使用,故梁又尹不需为新注册的商标承担使用费。
4.2012年秋季起,保禾公司再也没有向梁又尹提供过制作、销售许可产品所需要的食品和用品。
保禾公司作为梁又尹的管理顾问,从未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指导和管理。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
1.2011年11月2日,保禾公司单方注销5个商标,梁又尹认为保禾公司违约,故不再支付年度使用费,保禾公司违约在先,梁又尹不应承担违约金。
2.20万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涉案《商许可使用合同》9.4条,根据该条之规定,只有在保禾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方可要求赔偿金,而事实是保禾公司没有提前终止合同,故无权主张违约金。
3.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在梁又尹未及时支付应付款项,保禾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仍可通过违约金代替年度使用费实现合同可期待利益,故本案中即主张年度使用费,又主张违约金30万,无依据。
4.年度使用费为10万元,而违约金为30万元,保禾公司没有产生损失,故违约金应当调整。
4.依据合同第9条第3款的规定,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先扣除所欠款项而非违约金,一审先扣除违约金属于抵扣顺序错误。
被上诉人保禾公司答辩称:1.关于许可范围问题。
本案中,保禾公司授权梁又尹开展经营活动中所包含的不仅包括商标,还包括商业秘密,特有的商业装潢,寿司旋转餐厅系统等,并非仅指商标一方面。
事实上,梁又尹在合同期限内一直在持续的使用包括商标在内的一系列特许经营资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保禾公司支付年度使用费。
2.关于商标问题。
根据梁又尹与保禾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2点第3条款,明确约定保禾公司一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及品牌战略升级将特许加盟中使用的商标进行修改或变更,梁又尹一方需无条件使用变更后的许可商标。
事实上,在合同中所列举的几个商标仅仅是列举式的载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梁又尹一方是可以且有权使用属于保禾公司一方所有的商标。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梁又尹一方也实际使用保禾公司的其他注册商标,如招牌中使用了除合同列举之外的注册号为7365954号的大禾商标,宣传册、宣传展架上使用注册号为13736766号大禾寿司与13736798号“DAIWOSUSHI”文字商标。
因此,梁又尹认为在保禾公司对原来的商标进行变更、撤销,属违约在先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
3。
关于违约金问题。
根据合同第9.4条款约定,梁又尹在逾期缴纳应付的任何款项超过60天,根据合同条款即赋予了保禾公司一方解除合同及要求梁又尹一方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该条款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至于已经收取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何种项目下进行抵扣,保禾公司认为我方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合同约定情况下,将该款项进行抵扣。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梁又尹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保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又尹向保禾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共计400000元;
2.梁又尹向保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3.梁又尹承担本案受理费。
法院认定事实:保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于2003年3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0年4月1日,保禾公司作为甲方与梁又尹作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鉴于甲方经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拥有在中国授予他人使用该公司所有的注册号为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的“大禾寿司”注册商标的权利;
乙方希望在其已开展或拟开展的餐饮业务中使用该等商标,并为维持商标的价值和商誉,聘请甲方作为其管理顾问、接受甲方对其业务进行的指导和管理。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仅在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以开设和经营授权店铺向消费者销售许可产品和提供许可服务的方式有偿使用许可商标的非排他、不可转让、不可分许可的权利;
本合同项下许可期限为5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一致;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授权店铺内不得销售许可产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不得提供许可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
乙方所有拟使用许可商标的店铺均须具有齐备的法律手续,其卫生条件、外观和内部装修须符合甲方制定的标准,在通过甲方认证后方可成为授权店铺,甲方或其指定代表有权在任何时间未经通知进入授权店铺进行检查,如发现授权店铺违反法律规定和甲方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进,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改进或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甲方标准的,甲方可撤销对该等店铺的授权,或提前终止本合同;
乙方保证其制作和销售的许可产品符合甲方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制作和销售许可产品所需的食材和用品,须从甲方指定或经过甲方认证的渠道购买;
为保证许可产品的质量,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代表可于任何合理的工作时间进入乙方的营业场所,检查许可产品及相关存储、制作、销售环节的设施、产品质量、包装、质量控制流程等;
乙方同意按照以下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商标许可使用费=特许使用费用(250000元)+年度使用费(100000元)×5年(本合同期限),其中,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度使用费为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年度使用费为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年度使用费为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年度使用费为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年度使用费为1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
乙方同意就每间授权店铺支付给甲方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或授权店铺违约和欠下甲方款项的情况下,甲方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款项和违约金,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损失和欠款,乙方须另行支付差额部分的款项给甲方;
根据本合同条款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如逾期60天未能付清全部应交的款项,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赔偿300000元的违约金;
许可商标和相关标识的使用方式,及对许可商标、许可产品和许可服务的任何宣传推广,均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未续签,则自动终止。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2.3条约定:“如甲方或商标持有人对许可商标进行修改或变更,乙方同意将无条件使用变更后的许可商标,并自负费用更换所有招牌、宣传资料及其他带有许可商标印记的物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附件一为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注册商标,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授予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任何地区(“区域”),并在以上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其他人使用前述任意一个、数个或全部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合同附件三载明许可区域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XX号。
合同附件四载明授权店铺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XX号。
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同日,保禾公司作为甲方与梁又尹作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者向其他任何第三方采购制作、销售许可产品所需的食品和用品,授权店铺内销售的许可产品均由甲方指定或经甲方书面认可;
许可产品的建议销售价格由甲方制定,授权店铺销售的许可产品的价格必须得到甲方书面认可;
授权店铺员工由乙方按甲方用工标准条件自行聘请,甲方负责对乙方聘用的授权店铺员工进行初步系统的标准、程序、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包括营运及零售管理知识的培训;
授权店铺员工在得到甲方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该合同附件包括代购货品清单、指引购买货品清单、授权店铺自行购买货品清单、退货指引、培训协议;
其中,代购货品清单列明“寿司旦”“四角付皮”“三文鱼籽”,等。
梁又尹因履行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向保禾公司支付了特许使用费用2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度使用费100000元;
并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XX号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第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商标;
保禾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有代梁又尹购买货品。
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商标。
第4252729号“图形”商标、第4252730号“图形”及“大禾寿司”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宣传画等;
注册有效期均从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第4252731号“图形”商标、第425273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寿司、食用淀粉产品、方便米饭等;
注册有效期均从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第4252733号“图形”商标、第4252734号“图形”及“大禾寿司”文字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提供营地设施、酒吧等;
第42527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第42527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注册商标,授予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任何地区(“区域”),并在以上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其他人使用前述任意一个、数个或全部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10年8月2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大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25273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市大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25273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2月17日,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4252730号注册商标,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予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任何地区(“区域”),并在以上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前述任意一个或数个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7年8月20日。
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禾寿司”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36576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寿司、方便米饭、含淀粉食品、等;
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7月21日,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7365769号注册商标,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任何地区或区域,并在以上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前述任意一个或数个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授权期限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禾寿司”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36595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餐厅、提供营地设施、酒吧等,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0年12月28日,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7365954号注册商标,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任何地区或区域,并在以上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前述任意一个或数个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授权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2012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36595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市大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1月22日,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7365954号等注册商标,其公司授权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任何地区或区域,并在以上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前述任意一个或数个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授权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2013年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365954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中,梁又尹认为保禾公司主张相关年度使用费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为证明于2014年8月15日向梁又尹催收2011年至2014年年度使用费的事实,保禾公司提供了《催款函》和“邮政特快专递”单,“邮政特快专递”单显示2014年8月15日保禾公司以“阳江市江城三环路XXX号”为收件地址向梁又尹邮寄《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每年年度服务费100000元,梁又尹应该从2011年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要求梁又尹尽早支付上述费用。
梁又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表示没有收到该《催款函》。
为证明梁又尹作为阳江市江城区恒燦美食店的合伙人及实际控制人,将该店予以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以及说明梁又尹的加盟经营行为至少持续到2015年3月31日。
保禾公司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恒燦美食店(普通合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显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版权所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显示阳江市江城区恒燦美食店(普通合伙)的主要经营场所为阳江市江城区XXX号,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经营状态为存续,合伙人为谭英品、陈健宁、吴宗选,自然人股东变更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股东信息(变更前)为梁又尹等。
梁又尹对该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个工商登记,不能证明经营情况以及使用商标的情况,梁又尹的确是阳江市江城区恒燦美食店的合伙人,而且在2015年10月不再作为该店股东,该证据不能证明在退出合伙之前在该店使用涉案商标。
梁又尹又称其在该店使用只使用涉案六个商标至2011年10月30日,之后,其没有在该店使用涉案六个商标中的任何一个商标。
为证明梁又尹使用涉案相关商标,保禾公司当庭打开储存在电脑相片,并主张相片拍摄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5日。
梁又尹对相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相片显示的店铺是梁又尹经营的店铺,也不能证明相片在阳江市江城区拍摄。
为证明梁又尹持续通过官方微博及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持续宣传并受使用“大禾寿司”相关商标的情况。
保禾公司提供了在网上查找到的“大禾寿司阳江店”“大禾寿司阳江店官方微博”网页打印件,显示阳江市江城区恒燦美食店的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XXX号,该微博在2013年、2014年、2015年3月16日仍有发布信息,其2014年10月17日9时发布的的信息为“逢周五、六凭农行信用卡消费可享受‘五折’优惠活动”。
梁又尹对该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不是其在网上发布的。
为证明涉案的五个商标已失效,梁又尹提供了“商标状态查询”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显示查询网址为http://wwwctmogovcn/sbcx/,申请人为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第4252729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商标注销申请中的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日,注销完成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为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4252730号商标于2013年2月17日转让完成。
保禾公司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5个商标虽然已经注销,但其中还有一个商标是持续使用的,而且该5个商标其公司都进行了相应修改并获得了商标专用权,梁又尹也使用了合同列举的六个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如大禾寿司文字商标。
为证明2011年度使用费已经支付,梁又尹提供工商行阳江市江湾支行的明细信息打印件,并称打印件中2012年6月13日卡取支出100000元就是其主张支付给保禾公司股东之一梁国建的年度使用费。
该明细信息打印件载明户名黄玉庭,其中2012年6月13日卡取支出100000元一栏,对方帐号(尾号:9296)没有户名。
保禾公司认为该账号并非其公司的账号,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并非合同所约定的1月1日至1月10日的期间,也非2011年度,因此梁又尹主张该费用是向保禾公司缴纳2011年度的年度使用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公司的确有叫梁国建的股东,但其公司和梁国建都没有收到过梁又尹支付的2011年的年度使用费100000元,也没有收到上述100000元,经核实该帐号(尾号:9296)并非其公司股东梁国建的帐号。
一审法院认为:保禾公司与梁又尹签订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讼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订有梁又尹希望在其餐饮业务中使用保禾公司的商标,并聘请保禾公司作为其管理顾问,接受保禾公司对其业务的指导和管理,保禾公司授予梁又尹在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以开设和经营授权店铺向消费者销售许可产品和提供许可服务的方式有偿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梁又尹拟使用许可商标的店铺外观和内部装修须符合保禾公司制定的标准;
保禾公司负责对梁又尹聘用的授权店铺员工进行初步系统的标准、程序、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包括营运及零售管理知识的培训,授权店铺员工在得到保禾公司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为保证许可产品的质量,梁又尹制作和销售许可产品所需的食材和用品须从保禾公司指定或经过保禾公司认证的渠道购买,未经保禾公司书面同意,授权店铺内不得经销许可产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不得提供许可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
故此,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梁又尹应在合同期限内每年度向保禾公司支付100000元商标年度使用费。
对于梁又尹辩称认为2012年保禾公司的商标均已注销,保禾公司向其主张年度使用费没有依据的问题。
涉案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的第4252730号“图形”及“大禾寿司”文字组合商标于2013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2月17日,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任何地区(“区域”),并在该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
另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第7365954号“大禾寿司”商标,自2010年12月28日起先后由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大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任何地区或区域,并在该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第7365769号“大禾寿司”商标的注册人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任何地区或区域,并在该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
因此,即使2011年11月2日涉案的第4252729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商标处于注销申请中,但不影响梁又尹在合同期限内在第4252730号、第7365954号、第73657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使用“大禾寿司”商标。
因此,梁又尹以第4252729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商标均已注销为理由辩称保禾公司向其主张年度使用费没有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从保禾公司提供的阳江市江城区恒燦美食店(普通合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网页打印件,及梁又尹承认其是阳江市江城区恒燦美食店的合伙人的情况来看,在2015年10月30日前梁又尹是该店股东,梁又尹辩称2011年10月30日之后没有在该店使用涉案商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或证明涉案的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已解除。
因此,梁又尹应按约定向保禾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商标年度使用费。
梁又尹提供工商行阳江市江湾支行的明细信息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保禾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年度使用费。
关于梁又尹提出的保禾公司主张商标年度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
因此,上述每期商标年度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11日起算。
本案中,保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8月15日前向梁又尹主张上述商标年度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禾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保禾公司该部分商标年度使用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保禾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和“邮政特快专递”可以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梁又尹邮寄《催款函》提出履行支付商标年度使用费要求,即使梁又尹没有收到该《催款函》,也非保禾公司主观不主张该权利,为此保禾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8月15日中断,对于保禾公司该部分商标年度使用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又尹拖欠保禾公司的商标年度使用费已构成违约,保禾公司要求梁又尹支付按合同约定赔偿300000元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梁又尹同意就每间授权店铺支付给保禾公司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梁又尹或授权店铺违约和欠下保禾公司款项的情况下,保禾公司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款项和违约金,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损失和欠款,梁又尹须另行支付差额部分的款项给保禾公司。
因梁又尹已向保禾公司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亦已届满,故梁又尹需支付的违约金应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时再另行支付差额部分款项给保禾公司。
据此,梁又尹应向保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00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约定违约金300000元减100000元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判决:一、梁又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00000元。
二、梁又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保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保禾公司承担3500元,梁又尹承担7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梁又尹向保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00000元是否适当;
(二)一审判决梁又尹向保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是否适当。
(一)一审判决梁又尹向保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0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保禾公司与梁又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9.1条的规定,梁又尹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度应向保禾公司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商标许可年度使用费。
然而自合同约定的第二个年度起,梁又尹便没有向保禾公司支付商标许可年度使用费,其行为构成违约。
梁又尹主张保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注销了部分授权商标,故其无权向梁又尹主张被注销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2.3条的规定,保禾公司及商标权人有权在合同期间对许可商标进行修改和更正,据此,注销部分授权商标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禾公司违约,其次本案中并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注销部分授权商标的行为影响到梁又尹在合同期限内对相关商标继续使用。
梁又尹主张保禾公司无权主张被注销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梁又尹向保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梁又尹向保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9.4条的约定:“……如乙方逾期60天未能付清全部应交的款项,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不影响之前滞纳金的缴纳。
”本案中,梁又尹自2011年度起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该条约定,梁又尹应当向保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对梁又尹提出的保禾公司违约在先,梁又尹无需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梁又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1年1月10日前向保禾公司支付当年度的10万元许可使用费,但梁又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期限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已经构成违约,而相关商标的申请注销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梁又尹主张依据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9.4条约定,只有当保禾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才可要求梁又尹赔偿300000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保禾公司是否选择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梁又尹主张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保禾公司主张30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且该金额也未明显超出合同可预期利益,对梁又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又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梁又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