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初118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247号散户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瑶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437号。
被告:禹兵华,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团山镇仁堂村夫兴组**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兵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谭晓飞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