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艳花,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安市永新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耀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艳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艳花及其辩护人卢耀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开始,被告人彭艳花以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某广场柏某C50号铺步乐途外贸鞋店为窝点,委托梁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康辉鞋厂为其加工假冒的ECCO(爱步)鞋2761双(进货价人民币380550元)、委托鹤山市润丰鞋业为其加工假冒ECCO鞋1870双(进货价人民币235215元),并雇用彭某1娟(另处理)作为员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分别向邵科、付某,4(均另处理)等人销售假冒的ECCO(爱步)鞋子,金额约人民币28.8万元。
2015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彭艳花抓获,并在上述店铺及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柏丽广场柏丽二街3之三号铺、大布村综合市场9号楼铺内缴获假冒的ECCO鞋子共计1956双(价值人民币23.47万元)等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艳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艳花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其委托梁某及润丰鞋业生产的2761双鞋系其所有的BLTTO牌,而并非假冒的ECCO牌。
其庭后还提交悔过书,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彭艳花委托他人生产假冒ECCO牌鞋2761双的证据不足,理由包括:(1)据以统计的送货单据中未能显示鞋子的品牌;
(2)送货单据中显示鞋子的平均售价约为137.8元,与彭艳花向他人销售假冒ECCO牌鞋子的售价有较大差异;
(3)彭艳花家属提供了部分BLTTO牌鞋子,其型号与送货单据所显示的一致。
综上,彭艳花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
2.彭艳花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代涉案赃物存放地点。
据此请求对彭艳花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彭艳花以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某广场柏某C50号铺步乐途外贸鞋店为窝点,委托梁某(另处理)经营的康辉鞋厂为其加工假冒的ECCO(爱步)鞋,并雇用彭某1娟(另处理)作为员工,后分别销售给邵某、付某,4(均另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288000元。
2015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鞋店内抓获被告人彭艳花,并当场及在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柏丽广场柏丽二街3之三号铺、大布村综合市场9号楼铺内缴获假冒的ECCO鞋共计1956双(价值共计人民币2347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及送货单据一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涉案人员彭某1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4月份开始,其在三乡镇步乐途鞋店上班,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彭艳花。
其负责仓库、收发货等工作。
店里销售的鞋子牌有ECCO、BLTTO等品牌。
2015年11月份开始,彭艳花大量购进ECCO牌皮鞋并销售。
公安人员查获的写有“来货2”的笔记本就是指包括ECCO牌鞋子的进货及出货记录。
其对被告人彭艳花作了辨认,并指认存放鞋子的仓库等地点。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开始,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找到彭艳花的联系方式,彭自称做假冒ECCO牌的鞋子批发。
其通过微信把需要的鞋子款式与数量发给彭艳花,彭就通过快递发货给其。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3日左右,其一直向彭艳花进货,共有800双鞋子,进货价平均每双120元。
其卖掉约400多双,被查扣381双。
销售的假冒ECCO鞋在鞋盒及鞋面是都印有明显的ECCO标志。
3.证人付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其和段某认识了广东省中山市做皮革生意的彭艳花,她是专门做高仿“爱步”鞋的批发商。
每次要货的时候,其通过看彭艳花的QQ、微信相册预选鞋子的类型、款式再把图片发给彭艳花,谈好价钱下单后就用段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6)转账给她卡上(卡号62×××31)。
后她就通过“德邦快递”发货到重庆。
其向彭艳花购买爱步鞋的单价为100多元,总共买了192000元的爱步鞋。
其微信账号是×××,名字“不禁情”,彭艳花的微信名是“BLTTO彭某2”。
其对被告人彭艳花作了辨认。
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与付某,4商议销售假冒ECCO品牌鞋子后,在网上找到了“彭某2”。
“彭某2”介绍称自己有制鞋厂,可以生产假冒ECCO品牌鞋子,一次购买一箱可拿到每双70元的出厂价。
其从“彭某2”处进购四五次假冒ECCO品牌鞋子,每次进购10多箱,再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6)转账到“彭某2”的工商银行卡(621222620141009551131)上,每次货值约10000元,其付给“彭某2”的钱都是进购鞋子的款项QQ号码为13×××48。
5.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康辉鞋厂的老板,浩盛是前一手经营者用的名字。
其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为“彭某2”生产ECCO牌的鞋子。
“彭某2”向其发送需要的鞋款、码数及数量,并向其提供鞋子的包装。
其将成品鞋按要求包装好后,发回给“彭某2”。
民警提供的一批送货单,是其厂的送货单,全部均是其跟“彭某2”交易的情况。
其卖给“彭某2”的鞋子价格一般在120155元不等。
其辨认出“彭某2”就是被告人彭艳花。
6.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彭艳花的哥哥。
彭艳花因本案案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乐途外贸鞋店也没有再经营。
其家属将鞋店剩下的一批BLTTO牌鞋子带回江西老家贩卖。
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得知彭艳花坚称浩盛鞋业及鹤山润丰鞋业送货单上的鞋子是BLTTO牌的,于是就在上述卖剩下的鞋子中查找,后找到了其中有503514、6108、07050415911等3个型号与送货单上的型号一致。
遂向法庭提交上述鞋子作为物证。
7.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的抓获及缴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于2015年11月27日在中山市三乡镇柏某广场C50号铺抓获被告人彭艳花,并在商铺内缴获手提电脑1台,在彭艳花承租的柏丽广场二街3之三号铺查获ECCO牌的鞋子40双,在另一个货仓(三乡镇中心市场9号楼25铺)缴获ECCO鞋子1910双以及一本“来货2”无封面的笔记本。
8.中山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柏某广场C50号铺查获彭艳花使用的手提电脑1台;
彭艳花承租的柏丽广场二街3之三号铺缴获ECCO牌的鞋子40双;
在三乡镇中心市场9号楼25铺缴获ECCO牌鞋子1910双、“来货2”字样无封面的笔记本1本;
在三乡镇柏丽广场一街4之三商铺二楼搜出红色步乐途外贸鞋送货单一批。
9.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执法人员从邵某处扣押假冒ECCO鞋子377双及快递单等单据,显示与彭艳花有快递往来。
10.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证明ECCOSKOA/S公司持有ECCO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所有权,授权爱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冒用ECCO涉及或商标的鉴定和打假维权。
公安机关从彭艳花处查获的共1956双带有ECCO商标的鞋子、从付某,4处查获的77双带有ECCO商标的鞋子、从江苏常州涵田酒店查获的381双带有ECCO商标的鞋子,经鉴定均为假冒ECCO注册商标的产品。
ECCO鞋子的建议零售区间价为人民币1499元至2899元。
11.被告人彭艳花提供的中山市三乡镇乐途鞋业店的营业执照、BLTTO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述鞋店的经营者为被告人彭艳花;
BLTTO为彭艳花申请的商标品牌,该申请已受理。
12.公安机关从付某,4处提取的物流单、微信记录中提取送货单及鞋子图片,证明2015年8月至10月送货鞋子的型号、数量及单价。
物流单托运人为“彭小姐”,始发部门显示为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营业部,收货人为付某,4。
鞋子图片均为ECCO牌。
13.缴获的“来货2”笔记本的统计表,证明该笔记本经彭某1娟签名确认登记的为ECCO鞋子收货、出货情况。
其中型号0318、615215为假冒的ECCO鞋子。
615215鞋子与被扣押的其中一款型号一致,0318型号与销售给付某,4的型号一致。
经统计,“来货2”笔记本中记录0318型号鞋子共计151双,615215型号鞋子共计47双。
14.鹤山市润丰鞋业、浩盛鞋业送货单,证明上述鞋厂向“彭某2”供货的鞋子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其中最低单价为120元。
型号包括503514、6108、07050415911。
但未显示有品牌或商标。
15.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段某向彭艳花账号62×××31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88882.4元。
16.现场照片及缴获的鞋子照片,证明在彭艳花经营的商铺仓库中缴获的鞋子的外观特征、型号和数量的情况。
17.证人彭某3提供的皮鞋3双,证明品牌为BLTTO的皮鞋,型号分别为503514、6108、07050415911。
该型号印制于鞋舌处及鞋底内部(鞋垫之下)。
18.被告人彭艳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联系上做ECCO(爱步)鞋子的厂家,收鞋回来销售。
其没有得到ECCO鞋子的授权。
其客户来自很多地方,发货后对方转账到其建设银行卡上。
浩盛鞋业、润丰鞋业等是与其合作的厂家,帮其生产步乐途等品牌的鞋子。
其对现场及查获鞋子的货仓作了辨认。
19.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彭艳花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彭艳花委托梁某及润丰鞋业生产的2761双鞋子是否为假冒ECCO牌。
控方提交了浩盛鞋业及鹤山润丰鞋业的送货单各一份,单据显示彭艳花委托生产的鞋子的数量、型号及价格等情况,虽没有显示鞋子的品牌,但证人梁某(浩盛鞋业经营者)的证言证明浩盛鞋业的送货单上显示的鞋子均是ECCO牌。
被告人彭艳花归案后一直坚称上述送货单上的鞋子均为其自有的BLTTO牌。
辩方提交了品牌为BLTTO,型号分别为503514、6108、07050415911的鞋子3双,其型号与浩盛鞋业及鹤山润丰鞋业的送货单上的3个品种的型号完全一致。
辩方据此提出,送货单上的2761双鞋子实际就是BLTTO牌。
经查,控方据以指控的证据浩盛鞋业及鹤山润丰鞋业送货单并未载明具体品牌或商标。
从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ECCO鞋中,未发现与上述单据中鞋子型号一致的情况。
根据向被告人彭艳花购买ECCO鞋的买家证言上看,证人邵某证实进货价为人民币120元,证人付某,4证实进货价约人民币100元,证人段某证实价格为人民币90元到100多元不等。
而上述送货单上显示全部鞋子的进货单价最低的也达到了人民币120元。
若假定送货单上的鞋子系ECCO品牌,则会出现进货价(成本价)高于销售价的矛盾。
另外,辩方还提交了3双BLTTO牌鞋子,其型号与上述送货单上的3个型号相符,控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性。
指控浩盛鞋业送货单中的鞋子是ECCO牌仅有证人梁某的指证,仍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依照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指控被告人彭艳花委托梁某及润丰鞋业生产的2761双鞋子是假冒ECCO牌,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艳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艳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艳花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缴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艳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ECCO鞋1956双,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