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39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如家亲宾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郭海欧,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红光山路北五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如家亲宾馆(以下简称如家亲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郑永慧,被告如家亲宾馆经营者郭海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上的“如家”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被告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许可合同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同时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收集,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连锁酒店创立于2002年,于2006年10月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直营和特许经营连锁酒店1000多家,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3月25日,“如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北五巷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亲宾馆”,经营面积约2000平方米,拥有各类房型,宾馆门头招牌、房顶、大门、前台、过道、床头等多处醒目位置上使用了“如家亲”标识,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如家”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提供住宿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名称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前台、大门、床头等多处醒目位置上使用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宾馆内外装饰与原告相似,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原告如家全国连锁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系典型的旅馆服务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如家亲宾馆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程序错误,被告使用的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是合法成立的。
被告方使用的是如家亲商标,原告是如家商标,二者不可能产生混淆。
被告经营面积是700多平方米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0平方米。
原告说其主张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但需举证证明。
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0521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3052162号“”文字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注册人是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后有效期为2023年3月20日。
证据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商标。
证据1-3: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3052163号“”文字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注册人是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后有效期为2023年3月20日。
证据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3号商标。
证据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
证据1-6:委托公证人赵志刚律师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书。
证据1-5、1-6用以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授权原告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排他许可权,且备案通知书无法看出是针对哪份合同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了原告在公证处所提交的文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一致,中国委托公证人赵志刚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原本与复印本一致,而且公证书加盖了印章,证明书则经过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可以证明所附文书的真实合法性,同时证明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系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2-1:(2016)新证民字第4850号公证书;
证据2-2:被告在美团网进行广告宣传和网络销售行为的网页打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宾馆的外部装潢和内部陈设等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取证方式不合法。
对证据2-2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与美团进行过合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所经营的如家亲宾馆的门头、房顶、大门、前台、床头上使用“如家亲”字样的状况及被告在美团网网络销售平台进行宣传和销售的事实。
证据3-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证据3-2:被告在美团网进行广告宣传和网络销售行为的网页打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且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
同时被告以该字号在知名网络销售平台进行宣传和销售,恶意攀附原告商标信誉,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证据3-1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是通过合法手续予以注册的,不能因为有如家字样就认为会造成混淆。
对证据3-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2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在判由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4-1: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及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主观明知而在其服务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4-2: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履约主体及履约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常秀荣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18号经营的酒店合法使用“如家”品牌、相关资源及双方关于特许使用费的约定情况。
证据4-3: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存根联,用以证明“如家”品牌的被特许方向原告交纳特许使用费的情况。
证据4-4:餐饮收据、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交通费票据、聘用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11002元。
被告对证据4-1、4-2、4-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
证据4-2是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品牌价值。
证据4-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全检查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经营的如家亲宾馆实际经营面积只有772平方米。
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合格证上记载的面积是装修前的,不能反映经营场所的实际面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面积,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本院到税务部门调取被告自开业以来的纳税情况及购买发票情况。
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地方税务局进行了调取,该局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申领过一次新疆通用机打发票,共三本(300份),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95056元。
自开业至今定额收入均在税款起征点(月收入30000元)以下,免征税。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使用方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涉诉两个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并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6年1月26日,和美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张亚玲、邱雨龙、刘晓彤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北五巷标识为“如家亲宾馆”的店内,张亚玲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入住该宾馆406号房间,该宾馆的门头上、门上、前台墙壁上、过道墙壁上、疏散示意图上、床头墙壁上都标有“如家亲”的字样。
退房结账后,对方出具如家亲宾馆住宿押金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2016)新证民字第4850号公证书。
“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2008年,“如家”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和美公司与案外人常秀荣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美公司授权案外人在所在城市(乌鲁木齐)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
2015年度被特许人向和美公司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
如家亲宾馆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经营者郭海欧,经营范围住宿。
2013年8月7日申领过一次新疆通用机打发票,共三本(300份),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95056元。
自开业至今定额收入均在税款起征点(月收入30000元)以下,免征税。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20元、餐饮收据6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如家亲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及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家亲宾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和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和美公司进行使用,同时授权在发生商标侵权诉讼时,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如家亲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及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如家”商标自2003年注册以来,一直用于快捷酒店连锁经营,在大陆地区享有很高知名度。
如家亲宾馆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使用范围一致,其在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虽然使用的是“如家亲”文字,但其中“如家”二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且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因此其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宾馆系如家快捷连锁酒店的误认,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故如家亲宾馆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三、关于如家亲宾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庭审中如家亲宾馆抗辩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的,享有企业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当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如家亲宾馆的企业名称权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也不得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如家亲宾馆作为同业经营者且在后登记注册,对该商标应是知晓的,但如家亲宾馆在注册登记时不仅没有主动避让,且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明显具有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而刻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家亲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标识,对和美公司要求判令如家亲宾馆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如家亲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如家亲宾馆的侵权获利,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
综合考虑如家亲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开具的税务发票金额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对如家亲宾馆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如家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如家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如家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1610元,被告负担30%,即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