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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901号
案件名称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901号申请人: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潘静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志刚。

原告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

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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