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936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云风,女,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黄云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人民陪审员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有效期至2018年4月,且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最好的选择88”(会员名:深奥数码时代)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明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已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云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欧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6年5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冰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黄小冰在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以用户名“190×××@qq.com”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在弹出网页选中“店铺”,在“搜索”栏输入“最好的选择88”,点击“搜索”;
三、进入店铺“最好的选择88”,掌柜名为“深奥数码时代”,点击“宝贝推荐”项下的第一项“OPPOR8007R1S超薄5.0英寸oppo8007正品oppor8007移动4G智能手机¥720.00”,点击弹出图片,产品展示处显示有“价格:¥720.00-900.00”、“累计评论35”、“交易成功123”等内容,宝贝详情处显示有“品牌:OPPO,OPPO型号:R8007”等内容;
四、在套餐类型处选择“官方标配”,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311号5楼收货人:黄小姐188××××****”,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800元到支付宝。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7月2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15292号公证书。
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冰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黄小冰在公证处收到“顺丰速运”送来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923096327141),经现场查验外包装未发现异常。
黄小冰对该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包裹中的物品由公证封存后交由黄小冰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7月2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15293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冰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相关网页并在网上购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黄小冰在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杨某的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以用户名“190×××@qq.com”及相应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点击弹出网页上方“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
再点击弹出网页“所有订单”项下的“2016-05-13订单号:1567144880532171”中的订单详情;
三、点击弹出网页中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16年5月16日被签收、运单号码为923096327141;
四、再点击“订单详情”,再“卖家信息”处显示“真实姓名:黄云风”等。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7月2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15294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销售的上述手机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纸箱一个;
打开纸箱,内有白色盒子一个及其他若干个盒子;
打开白色盒子,内有手机一部、数据线一根、充电头一个、耳机一双、入门指南一份、保修卡一份;
打开其他盒子,内部均为手机配件。
该白色盒子的外包装、手机背面、数据线、充电头、耳机、入门指南、保修卡上均印有“”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称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231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号码为38975242、7142912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原告并称因属批量维权,故只签订了委托代理的框架协议,并未就本案签订单独的委托代理合同。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最好的选择88”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黄云风。
根据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上述店铺的销售记录,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oppo”字样的商品并交易成功的销售次数为14895次、成功交易金额合计约25万余元。
另查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品手提电话和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南华第004428号公证书、(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公证书、关于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的列表、(2012)粤莞南华第004427号公证书、(2016)粤广萝岗第15292号公证书、(2016)粤广萝岗第15293号公证书、(2016)粤广萝岗第15294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原告在官方网站销售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黄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有权机关出具的(2016)粤广萝岗第15292号、15293号、1529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些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本院调取的淘宝店“最好的选择88”的经营者资料,显示为被告黄云风经营的“最好的选择88”淘宝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黄云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开设的“最好的选择88”淘宝店铺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经营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3.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案涉商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时间较长、销售数额较多;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二、限被告黄云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云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