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90号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玲芳。
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16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745530号“EVERBEAUT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依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7日从原注册人浙江维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8745530号“EVERBEAUTY”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指甲油;
成套化妆用具;
化妆品;
化妆笔;
香水;
化妆粉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
被告是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日用百货、服装等批发的私营有限公司。
其于2016年5月5日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土耳其的一批货物,其中粉底液9936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745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义乌海关于2016年6月2日扣留了上述货物,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31600元的决定。
被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745530号“EVERBEAUTY”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浙江维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指甲油;
成套化妆用具;
化妆品;
化妆笔;
香水;
化妆粉;
胭脂;
眼影膏;
眉毛化妆品(截止)。
2015年6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袜、饰品、工艺品、玩具、小家电、眼镜(不含隐形眼镜)批发。
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609701),海关经查验,发现其中标有“EVERBEAUTY”商标标识的粉底液9936支,被告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
义乌海关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义关知字【2016】06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31600元(包含其他侵权货物罚款)。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粉底液,在瓶体和瓶盖上均突出使用了“EVERBEAUTY”标识(见附图一)。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向海关交纳保证金49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义乌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保证金收据、律师费发票、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和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清单、实物照片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745530号“EVERBEAUTY”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粉底液,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EVERBEAUTY”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经比对,该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8745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犯商标数量为1个、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支付了保证金等合理费用的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第8745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义乌市鸿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义乌市新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