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要伟,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A楼606室-A。
法定代表人:王焜,董事长。
上诉人张要伟、西安华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尚公司)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要伟、西安华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龙尚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可知,其要求张要伟和华锐公司赔偿其损失及相关费用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著作权法》、《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因著作权、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均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商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龙尚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商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可以向对上述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对于著作权侵权,其主张上诉人未经许可在http://www.dingking.com.cn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上述规定,其可以向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可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法院起诉。
因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