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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胜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21149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胜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胜发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4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胜发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村沙朗市场第1层SL1P0017、0018、001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2。

经营者:陈细锋,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胜发百货店(下称胜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胜发百货店的经营者陈细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胜发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轻出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公证费发票;4.收款收据。

被告胜发百货店辩称,1.确认收据是我开具的,但上面只写了热水器,未写明是什么牌子的热水器。

2.我方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039171,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尚在有效期内,因此我方的销售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3.我方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是三和皇角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结构不一致,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4.侵权责任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

就其辩解,被告胜发百货店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第80391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销售单。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8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西区沙朗中心市场旁(金利酒店对面)、店名为“胜发百货”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热水器并取得一张编号为0003276的收款收据,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热水器一个,该热水器的上方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由三角、和皇两组中文汉字及三角图形组合而成,三角图形在中间,“三角”两字分列三角图形的左右两侧,字体为大号加粗加黑字体,三角图形的中间有小字体的“和皇”两字)。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据,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记载的售出物品为6升热水器1个,价格为200元,收款人处有签名,但无法辨认。

胜发百货店确认收款收据由其开具。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胜发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2010年9月25日,龙霜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三角和皇”商标,申请号为8694137,商标图案为,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热水瓶、热水器等。

该商标申请没有获得通过,没有初审公告信息,目前的状态为无效。

胜发百货店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商标为“三和皇角SANHEHUANGJIAO”商标,注册号为8039171,该商标由龙霜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热水器、燃气具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胜发百货店称其货物具有合法来源,为此其提交了销售单。

该销售单为打印,其上打印的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客户名称为沙朗中心市场,其中一款产品名称记载为三和皇角A9冬夏热水器,产品数量为3,单价为123元/个,但该销售单没有显示销售单位的名称,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字。

再查,胜发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村沙朗市场第1层SL1P0017、0018、0019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细锋,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电器。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胜发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胜发百货店承认购物单据由其开具,而且其提交的有关货物来源的单据中有“三和皇角A9冬夏热水器”这种产品,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胜发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热水器与电炊具、电开水器等产品均属于电气加热产品,因此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的热水器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未经合法注册,且该标识中的三角形图案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皇”两字字体明显偏小且在三角形图案中间,不明显也较难引起注意,因此上述标识中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为“三角”两字,而这两个汉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三角”两字完全相同。

因“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该标识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胜发百货店提交了第8039171号“三和皇角SANHEHUANGJIA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该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不是同一标识,且胜发百货店也未能举证证明“三和皇角SANHEHUANGJIAO”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致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上使用的“”标识时认为该热水器与“三和皇角SANHEHUANGJIAO”商标具有特定联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相关标识合法。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胜发百货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胜发百货店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胜发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胜发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胜发百货店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胜发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胜发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胜发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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