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842号 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钰医堂大药房,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代表人:殷国林。
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胶东阿镇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钰医堂大药房(以下简称钰医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胶东阿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高艳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钰医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胶东阿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钰医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钰医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福牌阿胶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大量销售其生产的侵犯原告福牌商标的阿胶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钰医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平阴证经字第4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阿胶、阿胶膏、阿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了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
2、(2016)平阴证经字第61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商务部颁发的奖项,证明原告的商标在阿胶类等商品中所享有的盛名及巨大的市场价值;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福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阿胶、阿胶膏、阿胶剂,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3号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第15002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福字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7月19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进入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大福堂福牌阿胶销售部”的网店,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显示内容为:公司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大福堂牌阿胶销售部,注册地址:中国山东聊城东昌府柳园办事处东昌西路南卫高路西卫青2#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殷国林,企业类型:私营独资企业。
并选择购买固元糕1件,支付价款260元。
上述操作过程的相关页面均有截图和屏幕录像。
2016年7月23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来到山东省商河县中通快递营业室,提取了上述网购货物。
公证人员将该网购货物带回公证处,由李方斌对其外观拍照,并打开货物对其内部物品拍照。
公证人员随后对上述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并交由李方斌保管。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616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盒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红色的“福牌阿胶”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福”字图形相同。
另查明,被告钰医堂原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大福堂福牌阿胶销售部,于2016年8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福胶东阿镇公司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在“1688”网站上公开查询信息与被告工商信息一致,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
被告在其销售的固元糕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及“福牌阿胶”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钰医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钰医堂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钰医堂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钰医堂大药房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