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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2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喜力机械厂,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经营者:蔡福伟,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美聪。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喜力机械厂。

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

投资人:蔡福伟。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南海、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

住所地:荷兰。

法定代表人:HenriettejeannotdeKoningGhijsen。

委托代理人:张柯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达友针车商行(下称达友针车商行)、晋江达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达友公司)、吴江市喜力机械厂(下称喜力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下称喜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均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喜力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涉案产品系达友公司所生产,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在涉案产品的生产地福建省晋江市,对于福建省晋江市境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是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达友针车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现已没有实际经营;

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营者的行为,其经营者蔡福伟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

达友公司的住所地亦在福建省晋江市。

喜力机械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所有行为都是投资人的行为,其投资人蔡福伟的住所地也在福建省晋江市。

因此,如果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那么应当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鉴于达友针车商行的经营者、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的投资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本案侵权行为的源头、涉案产品库存所在地、主要证据材料形成地也均在福建省晋江市,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能够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

(四)本案中,喜力公司因与蔡福伟第9977715号“喜力”商标、第9977714号“HEINEKEN”商标异议被驳回,故利用大企业资本优势,利用地理距离远,来加重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的诉讼成本,据此,请求法院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抑制喜力公司恶意诉讼的行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喜力公司在本案中以其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以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其驰名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对喜力公司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达友针车商行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达友机械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喜力机械厂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吴江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广州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喜力公司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予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关于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达友针车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上诉人虽作为本案被告,但被控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应该在产品生产者达友公司所在地即福建省晋江市,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为福建省泉州市的县级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其在起诉状中的自述,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是作为零售商销售达友公司的产品,且被上诉人也承认涉案产品是达友公司生产,因此,如果说达友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权,那么其涉嫌侵权的行为地也只能是其生产地福建省晋江市。

2.上诉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虽在广东省广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但没有实际经营,设点地方仅是一个仓库。

个体工商户与公司不同,其所有行为都是经营者的行为,而上诉人的经营者蔡福伟是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所地也是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此,如果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如果本案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较原审法院管辖更符合上述原则。

1.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的投资人和上诉人的经营者蔡福伟的住所地都在福建省晋江市,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能有效避免因地理距离给诉讼当事人造成的诉讼不便,法院也更容易调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2.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源头、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所在地、涉案主要证据形成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如果在原审法院审理,对于这些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以及基于此的事实认定等,是非常不方便的。

且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查清本案事实。

(三)蔡福伟拥有“喜力”和“Heineken”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使用该商标是经过蔡福伟的合法授权。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该商标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事实上在异议复审裁定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作出结论,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己明确在削皮革机等商品使用“喜力”和“Heineken”商标与被上诉人“HEINEKEN”商标指定在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即使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情况,也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上诉人、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商标相联系,两者不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蔡福伟的注册商标持有不同的法律意见,加上核实上诉人、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是否经过蔡福伟的合法许可也将是本案的实际需要,而蔡福伟的身份证地址、经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

(四)被上诉人因与蔡福伟第9977715号“喜力”商标、第9977714号“HEINEKEN”商标异议被驳回,故利用大企业资本优势,利用地理距离远,加重上诉人的诉讼成本。

上诉人的现状是有名无实,已不再进行经营活动;

上诉人的经营者蔡福伟也未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被上诉人故意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其实是想撇开蔡福伟。

达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认定涉案产品为上诉人所生产,故被控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应该在上诉人所在地。

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如果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为福建省泉州市的县级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如果本案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较原审法院管辖更符合上述原则。

1.上诉人、达友针车商行的经营者和喜力机械厂的投资人蔡福伟的住所地都在福建省晋江市,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能有效避免因地理距离给诉讼当事人造成的诉讼不便,法院也更容易调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2.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源头、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所在地、涉案主要证据形成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如果在原审法院审理,对于这些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以及基于此的事实认定等,是非常不方便的。

且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查清本案事实。

(三)蔡福伟拥有“喜力”和“Heineken”注册商标专用权,达友针车商行、上诉人、喜力机械厂使用该商标是经过蔡福伟的合法授权。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该商标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事实上在异议复审裁定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作出结论,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己明确在削皮革机等商品使用“喜力”和“Heineken”商标与被上诉人“HEINEKEN”商标指定在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即使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情况,也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达友针车商行、上诉人、喜力机械厂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商标相联系,两者不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蔡福伟的注册商标持有不同的法律意见,加上核实达友针车商行、上诉人、喜力机械厂是否经过蔡福伟的合法许可也将是本案的实际需要,而蔡福伟的身份证地址、经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

(四)被上诉人因与蔡福伟第9977715号“喜力”商标、第9977714号“HEINEKEN”商标异议被驳回,故利用大企业资本优势,利用地理距离远,加重上诉人的诉讼成本。

喜力机械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上诉人虽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但只是销售者,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本案被控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应该在产品生产者达友公司所在地即福建省晋江市,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为福建省泉州市的县级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其在起诉状中的自述,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是作为销售商销售达友公司的产品,且被上诉人也承认涉案产品是达友公司生产,因此,如果说达友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权,那么其涉嫌侵权的行为地也只能是其生产地福建省晋江市。

2.上诉人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3月31日才在江苏省吴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不同,企业所有行为都是经营者的行为,而经营者蔡福伟是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所地也是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此,如果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如果本案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较原审法院管辖更符合上述原则。

1.达友公司、上诉人的投资人和达友针车商行的经营者蔡福伟的住所地都在福建省晋江市,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能有效避免因地理距离给诉讼当事人造成的诉讼不便,法院也更容易调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2.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源头、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所在地、涉案主要证据形成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如果在原审法院审理,对于这些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以及基于此的事实认定等,是非常不方便的。

且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查清本案事实。

(三)蔡福伟拥有“喜力”和“Heineken”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使用该商标是经过蔡福伟的合法授权。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该商标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事实上在异议复审裁定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作出结论,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己明确在削皮革机等商品使用“喜力”和“Heineken”商标与被上诉人“HEINEKEN”商标指定在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即使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情况,也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商标相联系,两者不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蔡福伟的注册商标持有不同的法律意见,加上核实上诉人、达友公司、达友针车商行是否经过蔡福伟的合法许可也将是本案的实际需要,而蔡福伟的身份证地址、经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

(四)被上诉人因与蔡福伟第9977715号“喜力”商标、第9977714号“HEINEKEN”商标异议被驳回,故利用大企业资本优势,利用地理距离远,加重上诉人的诉讼成本。

上诉人的现状是有名无实,已不再进行经营活动;

上诉人的投资人蔡福伟也未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被上诉人故意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其实是想撇开蔡福伟。

被上诉人喜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喜力公司以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明知喜力公司为使用于“啤酒”商品上驰名商标“Heineken”及“喜力”的创始者、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复制和摹仿该等商标、将该等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上,并在缝纫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该等商标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喜力公司的商标权,损害了喜力公司与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擅自使用的“Heineken”及五角星图形及其颜色组合等构成对喜力公司在先作品的复制和抄袭,严重损害喜力公司对该作品拥有的在先著作权;

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喜力公司的企业名称“Heineken”及“喜力”,引人误认为其与喜力公司存在密切联系、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喜力公司,该行为同时侵犯了喜力公司对该等名称享有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侵犯喜力公司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字号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受到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有损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形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喜力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著作权、企业字号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缝纫机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Heineken”及“喜力”驰名商标、停止在企业宣传册等资料上使用“Heineken”及“喜力”驰名商标、停止在缝纫机及其外包装、企业宣传等资料上作用喜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Heineken”美术作品、停止在产品包装上将“Heineken”作为企业英文字号使用;

2.喜力机械厂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并禁止将“Heineken”及“喜力”作业其企业名称使用;

3.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赔偿喜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喜力公司的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达友针车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注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达友针车商行可列为本案当事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喜力公司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于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主张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达友针车商行、达友公司、喜力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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