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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民初31314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31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南场**号。

经营者:雷晓波,男,畲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堰头村大林村书堂**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的经营者雷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10,000元,共计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保全前走访市场明确公证保全对象等产生的调查费3,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标牌为“迪百超市”、面积约150平米的超市,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产品,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的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辩称,店内80平方米,出售的铅笔系从批发市场购进,有销售清单记载了地址和电话,但无盖章。

不知涉案铅笔为假冒中华品牌,也无法分辨真伪。

现已停售涉案铅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15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凤祥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2311.7764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金银制品、文教用品与相关原料及设备等,从事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等。

199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速写铅笔”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系2002年2月28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2016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南场31号标牌显示为“迪百超市”的店铺(店内张示营业执照为“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购买中华牌铅笔二十支,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小票无抬头,商品简称为“中华HB绘图铅笔”,单价4.50元/件,共计9元。

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9156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10支装HB铅笔两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由绿色硬纸盒包装并外附透明塑料纸。

纸盒的正面印有“中华老字号”及“中华牌绘图铅笔”等字样,且贴有一圆形防伪标签,标签正中印有字体较大的红色“中华”文字。

每支铅笔的笔身上均印有金黄色的“中华牌绘图铅笔”“HB”等文字。

原告经比对,发现上述商品并非正品,并当庭陈述了理由。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及笔身上使用的“中华”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速写铅笔等商品上的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签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系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铅笔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中华”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确属为诉讼所产生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调查费的相应票据且未能说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雷晓波杂货店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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