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贝绿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钟山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陆长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涛,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余姚市贝绿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贝绿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居住地均在宁波市余姚市。
根据级别管辖原则,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证保48号民事裁定可以初步证明贝绿公司在其住所地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贝绿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区,但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作为绿贝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贝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