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高湾综合楼。
经营者:叶昭玉,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上诉人临安宣武百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案关键证据即张裕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3号公证书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中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所附票据中所记载的商品名称明显不一致,票据中的商店名称与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的名称也不一致。
2.即使临安宣武百货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亦通过正规途径获得,临安宣武百货商行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张裕公司系恶意过度维权,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3.临安宣武百货商行未正常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未给张裕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张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安宣武百货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9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28日,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浙江省临安市板桥镇的门头为“世纪联华高湾店”的店铺(该店对面有“杭州临安煤机厂”,一侧有“中国移动”)以4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该店出具小票一张(显示特价49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一审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外包装筒盖及筒身中上部均标有“解百纳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
经一审庭审比对,张裕公司主张其中“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有授权的公司生产,标签上“解百纳”字样并非以商标形式出现。
一审庭审中,张裕公司明确其以第1748888号商标主张权利,要求临安宣武百货商行停止侵权具体指的是停止销售。
另查明,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在许可项目批准的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零售:百杂货。
一审庭审中,叶昭玉确认临安市板桥镇的门头为“世纪联华高湾店”的店铺系其经营。
张裕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支付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49元,并支付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公证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商标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且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筒盖及筒身中上部均显示“解百纳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辩称其未销售侵权商品,该商品系经有授权的公司生产,且对张裕公司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该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张裕公司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3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四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情况,与一审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商品一致;
该公证书所附“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解百纳珍品窖藏1994”,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收款单位“世纪联华超市高湾店”,与临安宣武百货商行门店名称相对应;
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临安宣武百货商行所销售。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虽对公证书所载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提出的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由于本案所涉公证系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固定保全,无需将公证事实告知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亦无需就封存物品取得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的确认,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经有授权的公司生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临安宣武百货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随附单》具有对酒类商品进行溯源和便于酒类经营者、酒类消费者识别酒类商品真伪的重要作用。
本案中,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虽辩称其所售的红酒通过正规途径获取,但其未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水《随附单》等证据,故未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临安宣武百货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张裕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1.涉案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系驰名商标;
2.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系销售侵害张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权产品售价49元;
3.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系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
4.张裕公司为维权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裕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负担375元,张裕公司负担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认为(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过程与人员和实际情况不符,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年1月28日该店门口的监控录像以核实公证书内容。
综合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张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3号公证书的认定是否正确;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公证书问题。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上诉主张张裕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商品名称、销售店铺与附件票据所载的商品名称、商店名称均不一致,故该公证书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证书的正文中详细记载了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
公证书所附的商家出具的票据显示销售商品名称为“解百纳珍品窖藏1994”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一致;
该票据中的“世纪联华超市高湾店”简称虽然与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但与该店门牌字样一致,叶昭玉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店铺系其经营。
因此,在上述公证书正文详细记载了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全称、商品外观和名称,并附有公证过程照片,已完整展现整个公证过程,且公证书所附票据系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自行出具的情况下,临安宣武百货商行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临安宣武百货商行提出的调取2016年1月28日该店门口监控录像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虽然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侵权产品的价格,临安宣武百货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张裕公司为维权支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合法有据。
临安宣武百货商行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临安宣武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安宣武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