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3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陈根懋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第五街区**幢*单元***室。
经营者:陈根懋。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陈根懋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