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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大拇指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02民初43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大拇指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大拇指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43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珊珊,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大拇指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村沿江东路*******号。

经营者:金德,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大拇指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张裕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秀 云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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