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76号原告:XX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众有电子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陈兵明,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众智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投资人:郭连富。
被告:郭连富,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王华,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XX超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众有电子门市部(以下简称众有门市部)、江门市蓬江区众智五金��工厂(以下简称众智加工厂)、郭连富、王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2028××××.X),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众有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智加工厂、郭连富、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有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众智加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X,名称为《一种可分式电路盘》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
上述专利技术功效好、容易实施,被告众有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众智加工厂、郭连富、王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5、9-10,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众有门市部辩称:一、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一)原告提交的是“众智铝基板”的送货单,而非被告众有门市部,且该送货单上没有被告众有门市部的公章,也没有其员工的签名,被告众有门市部的经营地址是“中山市古镇曹一曹兴西路89号首层之3”,送货单显示的门市部地址是“中山市古镇曹一曹兴西路89号2卡”,两者并不一致,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众有门市部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投诉告知书》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众有门市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正式行政处罚文书,只有工商部门出具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才能认定被告众有门市部是否实施了销售江门市蓬江区众智五金厂的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且该告知书只是描述被告众有门市部销售三无产品,但并无该三无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具体的信息,也无相关三无产品的照片附案以供比对,故不能当然推论出告知书中所述的“三无产品”就是原告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律师见证书只是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是生效的公证文书,且该《见证书》不符合合法的见证文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原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9-10,但原告的权利要求4说明原告享有权利的��可分式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双环电路板数量为3个……”,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双环电路板数量为4个;
权利要求10,原告的专利产品第一外环体外侧设有4个定位板,而被诉侵权产品外侧有7个定位板,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至少存在3个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索赔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给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情况,因此其索赔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众智加工厂、郭连富、王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可分式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并于2013年7月5日获得优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可分式电路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2个双环电路板,所述双环电路板包括外环体、位于外环体内和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各相邻2个双环电路板的外环体和内环体分别相应套接,呈板盘状,各个相邻环体之间具有环形间隙,且各个相邻环体之间还设有连接块;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分式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块的宽度小于各个环体的宽度;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分式电路盘,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双环电路板和连接块一体成形;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分式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双环电路板的数量为3个,3个所述的双环电路板分别为第一双环电路板、第二双环电路板和第三双环电路板,所述的���一双环电路板包括第一外环体、第一内环体和两端分别连接第一外环体、第一内环体的第一导电板,所述的第二双环电路板包括第二外环体、第二内环体和两端分别连接第二外环体、第二内环体的第二导电板,第三双环电路板包括第三外环体、第三内环体和两端分别连接第三外环体、第三内环体的第三导电板;
所述的第一外环体、第二外环体、第三外环体、第一内环体、第二内环体和第三内环体依次套接;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分式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内环体设有均被第二导电板和第三导电板穿过的第一开口,所述的第二内环体设有被第三导电板穿过的第第二开口,所述的第二外环体设有被第一导电板穿过的第三开口,所述的第三外环体设有均被第一导电板和第二导电板穿过的第四开口;
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分式���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个外环体、第二外环体、第三外环体、第一内环体、第二内环体和第三内环体都具有相同的圆心;
权利要求10记载:权利要求4至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可分式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外环体的外侧设有4个定位板,4个所述定位板均固定连接于第一外环体的外侧,且4个所述的定位板于第一外环体的四周均匀分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尹明明作为其取证代理人,代为购买电路盘(又称“电路板”、“灯板”、“灯盘”等)。
原告出具《见证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见证其代理人购买电路盘(又称“电路板”、“灯板”、“灯盘”等),并同意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李平、黎慧怡律师担任见证人。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提交了有“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印章和“张李平”“黎慧怡”签名的(2015)兴顺见证字第0130-2号《见证书》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
其中,《见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尹明明与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李平、黎慧怡来到位于中山市××××2卡之“众智铝基板”铺,尹明明在该铺购买了电路盘一个,并取得编号为“0003701”的《众智铝基板送货单》一张,尹明明对该铺外观及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张李平律师对所购买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则载明:2015年3月18日,该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8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场所门口招牌为“众智电子”,门市内有一批电路板用于销售,该场所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为“中山市古镇众有电子门市部”,其经营者陈兵明在接受询问时称其门市部销售的线路板都是从江门市蓬江区众智五金加工厂进货,但其无法提供相关单据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料。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盖有“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有四个双环电路板组成,标注的型号为5630-32Wx2L,产品上无其他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5、9、10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9、10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2、3、5、9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4、10构成等同。
被告众有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5、9的保护范围,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10不构成等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门市照片、工商局的投诉告知书可证明被告众有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从工商局的投诉告知书中被告众有门市部的经营者陈兵明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众智加工厂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同时主张在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被告王华是被告众智加工厂的股东,因此应对被告众智加工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另查,被告众有门市部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兵明,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线路板、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被告众智加工厂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郭连富,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LED五金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见证书、被诉侵权实物、专利登记薄副本、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可分式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告众有门市部有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被告众有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供了《见证书》《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根据见证律师��人亲身所见,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其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
由于律师见证系见证律师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为,故该律师作为证人应当属于与一方当事人(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见证书》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申请进行见证的证人“张李平”“黎慧怡”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见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其次,《见证书》虽然附有编号为0003701的“众智铝基板送货单”,但该送货单并无被告众有门市部字号出现,亦无被告众有门市部的盖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被告众有门市部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众有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仅载明被告众有门市部有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但未明确三无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即根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众有门市部销售的三无产品即为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众有门市部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被告众有门市部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众智加工厂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众智加工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理由在于:被告众有门市部的经营者陈兵明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称其销售的三无产品来源于被告众智加工厂。
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陈兵明所述事实的真实性。
此外,陈兵明的陈述即便属实,但如前所述,陈兵明所述的三无产品并不能直接指向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被告众智加工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众有门市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众智加工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被告众有门市部、众智加工厂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应诉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XX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