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字2018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
委托代理人:陈弈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丘细兰,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利德顺家电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新风路十九座2号(首层)。
经营者:钟仕明。
委托代理人:钟华洪,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制冷公司”)诉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利德顺家电服务部(以下简称“利德顺服务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12日、2017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金典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弈岑,被告利德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钟华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典制冷公司诉称:1、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1999年01月18日、2001年09月24日提出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09年05月14日、2000年08月28日、2003年02月28日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授权并予以公告。
2012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备案、公告事宜。
因此,原告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
其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2015年,原告名下的“金典”商标再度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足见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最后,根据原告生产、制造的商品(即制冷剂)属性,该制冷剂主要用于华南地区,特别是广东省系原告的主要销售市场。
因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必然直接造成原告利润额下降。
2、关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
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许多侵权假冒金典制冷剂流通,遂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取证发现,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新风路19座2号的四会市城中区利德顺家电服务部(即本案被告)销售的制冷剂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制冷剂。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进一步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协助其进行行政查处事宜。
经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立案调查查明:本案被告销售的制冷剂的外包装标识有“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京溧水县永阳工业园,规格为‘R-22’最大容量为‘13.6kg’,江苏省著名商标”等标识。
经原告鉴定证明: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属于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据此,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查处。
3、关于侵权赔偿额。
首先,根据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看,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查处扣押的相关材料可知:被告此次被查处10瓶假冒产品。
在此次工商行政查处之前,被告已经购进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冷剂),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被被告控制,无法获知,请求贵院予以查明。
由此可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之恶劣,违法经营数额之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其次,根据原告侵权损失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生产、销售的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制冷剂)是其主营业务,并主要在广东省内销售,根据第三方即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利润表显示:2014年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0151566.45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却下降到62332624.86元,主营业务收入减少了17818941.59元,将近18000000元。
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再次,近年,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知名度,在市场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从2013年到2015年广告费用支出达74845元,将近80000元。
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由此支付的委托调查费用合计为20000元。
被告借助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这种无形资产所附带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变相销售侵权产品,抢夺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并使其承担巨大的维权负担。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调查、邮寄材料等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德顺服务部辩称:2016年5月30日,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金典制冷公司技术人员来到利德顺服务部进行检查,金典制冷公司的技术人员口头说我们的10瓶制冷剂是假冒产品,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人员就扣押10瓶制冷剂,过了20天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电话说,扣押的10瓶制冷剂中只有1瓶是假的,其余都是真的,要我们取回9瓶制冷剂。
2016年7月29日,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罚款3000元。
随后我方提起行政诉讼,现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于我方没有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金典制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的合法持有人。
2、商标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
5、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获利情况。
6、广告宣传发票,证明原告为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合计74845元)。
7、维权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调查本案侵权事实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合计20000元)。
8、2015年-2016年财务报告,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利德顺服务部对原告金典制冷公司举证的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2、3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4、5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利德顺服务部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证明涉案的制冷剂在该公司购买。
2、在行政诉讼中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制冷剂没有问题,但行政诉讼未出结果。
3、(2016)粤1202行初1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四会监处字[2016]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撤销。
经质证,原告金典制冷公司对被告利德顺服务部举证的证据1因证据模糊不清,这张销售单的日期与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日期相距较远,不确定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购入清单,产品的名称有误,“金典”为“金点”,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2行政诉讼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前,工商查处材料依然是有效的。
证据3对《行政判决书》没有意见。
经审查,原告金典制冷公司举证的证据4、5因已被撤销,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是复印件,且被告利德顺服务部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金典制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利德顺服务部提供证据1销售单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3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5059409号“”商标原由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商标核实使用商品为第1类“制冷剂;
焊接用保护气;
表面活性化学剂;
生物化学催化剂;
焊剂;
工业用粘合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
第1969542号“”商标原由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商标核实使用商品为第1类“制冷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
第1437078号“”商标原由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商标核实使用商品为第1类“制冷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
2012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第143707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5月30日,金典制冷公司向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利德顺服务部非法销售假冒其公司的“金典”牌制冷剂等系列产品。
同日,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利德顺服务部内现场扣押了“金典”牌制冷剂(R-22)10瓶(其中生产批号为WH140829的1瓶,生产批号为HF140820A的9瓶)。
同日,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向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书,鉴定书认定被查获的金典牌制冷剂[规格13.6kg(R-22),批号WH140829]1瓶为假冒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2016年6月21日,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四市监解除字[2016]36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钟仕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部分予以解除。
并退回9瓶金典牌制冷剂给利德顺服务部。
2016年6月22日,金典制冷公司向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公司再次深入鉴定确认批号为HF140820A的9瓶“金典”牌制冷剂也为侵权产品。
公司重新出具了《鉴定书》1份,并将鉴定书的日期落款为第一份《鉴定书》落款的2016年5月30日。
原来第一份鉴定只有批号为WH140829的1瓶“金典”牌制冷剂侵权产品的《鉴定书》作废”。
并重新出具一份落款为2016年5月30日的《鉴定书》,认定金典牌制冷剂[规格13.6kg(R-22),批号WH140829]1瓶;
[规格13.6kg(R-22),批号HF140820A]9瓶为假冒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2016年7月29日,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四会监处字[2016]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利德顺服务部存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冷剂的行为,对利德顺服务部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犯“金典JIND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典牌制冷剂10瓶;
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2016年8月15日,钟仕明交纳了罚款3000元。
2016年8月9日,金典制冷公司以利德顺服务部侵害了其商标注册号为第5059409号、1969542号、第1437078号,商标标识为“”、“”、“”的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利德顺服务部不服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四会监处字[2016]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26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203行初18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四会监处字[2016]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四会监处字[2016]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金典制冷公司享有商标注册号为第5059409号、1969542号、第1437078号,商标标识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金典制冷公司对其指控的利德顺服务部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举证证明。
金典制冷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已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撤销。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利德顺服务部存在非法销售假冒金典制冷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制冷剂的行为,鉴于金典制冷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德顺服务部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