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051号
案件名称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铭浩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景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士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景阳街。

法定代表人:刘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诸城市铭浩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观海路**。

经营者:曹涛,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上诉人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镇酒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芝公司)、原审被告诸城市铭浩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铭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镇酒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景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景镇酒业未侵害景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景镇酒业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景镇”,该商标与景芝公司所要保护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景镇酒业住所地为安丘市景芝镇,景镇酒业销售的白酒产自安丘市景芝镇,“景芝”是行政区域名称,景镇酒业在白酒包装标签上标注产地“景芝”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亦不会误导消费者。

2.景镇酒业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等与景芝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

与涉案第761143号“景芝及图”商标比对,景镇酒业的白酒包装标识中间偏左位置没有“景芝”2个大字、顶部没有景芝及高脚杯图案、颜色为亮橙色而非暗黄色、两行花纹在最低端占比非常小,两者在文字、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与涉案第5412769号“景芝”文字商标比对,景镇酒业标注“山东景芝”系表明产地且未突出使用“景芝”二字,景镇酒业同时标注了自己的“景镇”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景镇酒业一直经营惨淡、销售白酒数量很少、获利微薄,景镇酒业的被诉行为并未给景芝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景镇酒业赔偿50万元过高。

景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景镇酒业侵害了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1.景镇酒业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景芝”二字,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侵害了景芝公司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专用权。

景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景芝及图”及涉案“景芝”商标均已实际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商标的呼叫均为“景芝”,故两商标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

景镇酒业与景芝公司虽均位于安丘市,但在景芝公司涉案“景芝”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景镇酒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合理避让,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景芝”字样尽管字体不同,但文字及读音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景芝公司或者与景芝公司有一定联系而产生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2.景镇酒业侵害了景芝公司的第761143号商标专用权。

第761143号商标系全标贴商标,整体背景为金黄色,上下边缘均为暗金色,上边缘暗金色与金黄色交汇处有波浪纹,上部中间为红色LOGO,其下为红色文字“景芝”,下边缘暗金色横线上为白色的莲花及莲叶相连图案,其上配以向左右两侧舒展的白色缠枝纹图案。

该商标主要采用金黄背景色搭配红色文字及白色图案,整体搭配简洁明了,主体部分醒目易辩,具有较强显著性,经景芝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景镇酒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及颜色组合等方面均与第761143号商标近似,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

本案系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景芝公司“景芝”商标的知名度及景镇酒业侵权产品多达几十种、侵权地域广泛、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规模及主观过错较大,以及景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铭浩超市未陈述意见。

景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镇酒业、铭浩超市:1.立即停止侵害景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庭审中,景芝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5412769号、第14312643号、第761143号商标,景镇酒业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铭浩超市停止销售行为);

2.赔偿景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庭审中,景芝公司明确要求景镇酒业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铭浩超市在5万元内与景镇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芝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8日,住所安丘市景芝镇景阳街,注册资本为113280000元,经营范围为:白酒、保健食品“阳春牌滋补酒”生产、销售,自备电厂发电、粮食收购等。

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景芝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第761143号“景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景芝公司依法取得了第541276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利口酒)、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苦味酒、黄酒、食用酒精、白兰地,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5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景芝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431264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清酒、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白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1988年国家轻工业部授予山东景芝酒厂“金龙腾飞奖”;

1990年国家轻工业部分别授予山东景芝酒厂“景阳春牌景阳春酒”“景芝牌特级景芝白干”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银奖;

1991年景芝酒厂“景芝牌景芝特酿”“景阳春牌景阳春酒”均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

1997年山东景芝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景芝牌”“景阳春”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1年山东景芝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景阳春牌景阳春酒”“景芝牌特级景芝白干酒”被评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

2003年景芝公司的“景阳春”“景芝”白酒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07年景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上的“景芝及图”“景阳春”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景芝公司的“景阳春”“景芝”牌浓香型白酒、芝麻香型白酒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09年景芝公司获准使用“景芝神酿”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2010年景芝公司荣获中国白酒生产企业五十强;

2011年景芝公司荣获山东省省长质量奖;

2011年景芝公司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景芝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景阳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景芝公司荣获第十四届全国质量奖;

2015年景芝公司荣获2014-2015年度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先进单位;

2015年景芝公司荣获2015老百姓最喜爱的酒品牌企业;

2017年,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景芝公司2017年度品牌价值为145.08亿元;

景芝公司的“景芝”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景芝公司为证明景镇酒业、铭浩超市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依据景芝公司的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同景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和潍坊市诸城市、安丘市、昌乐县、潍城区、高密市××平度市的多家门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取得了多款白酒产品。

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产品包括,外观均标注生产厂家为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的“景镇老白乾”白酒9桶、白酒3瓶,“老白乾”白酒1箱、白酒8桶、白酒3瓶,“六年坛”白酒4箱,“来一大壶”白酒1箱(赠送1箱),“六年坛-珍酿”白酒1箱,“洞藏原浆”白酒1箱(赠送1箱),“百年蓝景”白酒1箱、白酒1盒,“百年红景”白酒1箱,“九年坛”白酒1箱,“特级白乾”白酒3桶,“景镇春”白酒1瓶,“景镇老白干”白酒1桶,“经典原浆”白酒1箱,“金洞藏”白酒1箱,“景镇”白酒4瓶,“原浆酒”白酒1箱,“六年陈”白酒1箱,“老白干”白酒3桶,“金景”白酒1盒、白酒1箱、白酒1桶,“封藏原浆”白酒1盒,“福”白酒1箱,“百年原浆”白酒1箱。

为此,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5日出具(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762号、第763号、第764号、第765号、第766号、第767号、第771号、第777号、第782号、第784号、第786号、第797号、第801号、第814号公证书,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944号、第945号、第946号、第947号、第948号、第949号、第950号、第954号、第956号、第961号、第962号、第971号、第975号、第977号、第992号、第998号、第999号、第1000号、第1001号、第1003号、第1005号、第1027号、第1028号、第1031号、第1045号、第1047号、第1060号、第1061号、第1066号公证书。

根据(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4日,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周某同王某一起来到山东省诸城市××街道××路××号“纵横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诸城市铭浩百货超市)门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现场购买外观标有“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景镇老白乾”白酒一桶、“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老白乾”白酒一瓶,王某向该门市支付28元,索取了该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行签单一张。

王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门市场景、所购物品、购物小票、银联单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王某随后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单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购买的酒及索取的购物小票、银联单进行封存。

一审庭审中,当庭依次开启上述公证取得的封存实物,实物为不同包装、不同规格的白酒共计五十三组,在白酒外包装盒及瓶体或桶体上均标注生产厂家为景镇酒业,产品实物具体特征详见附页。

景镇酒业认可前述封存白酒系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景芝公司认为,上述封存白酒的包装(包括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及酒瓶瓶贴、酒桶标签)上使用的“景芝”与涉案第5412769号“”商标相同;

“百年蓝景”白酒外包装箱(盒)及瓶体正面标签上突出使用“景芝”“蓝景”字样与第14312643号“”商标相同;

“老白乾”瓶装和桶装白酒正面标签整体与第761143号“景芝及图”商标近似。

景镇酒业认为,1.关于第5412769号“”商标,景镇酒业白酒包装上标注的“景芝”,并未突出使用,目的是表明产地,属于正当使用;2.关于第14312643号“”商标,景镇酒业白酒包装上标注的“百年蓝景”,与该商标文字不同,整体构图也不同,且没有下划线和大写全拼;

3.关于第761143号“景芝及图”商标,景镇酒业白酒的包装标识,与该商标在文字、图形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方面不相同也不近似。

景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4000元、调查取证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另查明,景镇酒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01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浓香型白酒;

液态法白酒)。

景镇酒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

第7044561号“景镇”商标注册人为王涛(景镇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酒业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

铭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办公用品及耗材、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洗化用品、小家电、五金工具、手机及手机配件,零售卷烟,加工销售糕点、肉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景芝公司依法取得第761143号“景芝及图”、第5412769号“”商标、第14312643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景芝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景芝公司、景镇酒业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景镇酒业生产、销售,根据(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记载,可以确认其中的“景镇老白乾”白酒一桶、“老白乾”白酒一瓶系由铭浩超市销售。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景镇酒业、铭浩超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和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中的酒或白酒等属相同商品,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关键是判断被诉侵权白酒包装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与第761143号“景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比对,该第761143号商标整体为一长方形瓶贴,整体背景色为金黄色,上下边缘为暗金色,上边缘与金黄色交汇处为波浪纹,上部中间为红色“景芝”文字及图商标,中间偏左为红色文字“景芝”,下边缘暗金色横线上方为白色莲花和莲叶相连图案,其上配以向左右两侧舒展的白色缠枝纹图案,该商标经景芝公司采用金黄色背景搭配红色文字及白色图案的独特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老白乾”瓶装和桶装产品的标签整体为一长方形,采用金黄色背景,上下边缘为暗金色,上边缘与金黄色交汇处有波浪纹,其下中间位置为红色“景镇”文字及图商标,标签中间为红色文字“老白乾”,下部暗金色边缘上方为白色莲花与莲叶相连图案,图案上部为对称向左右伸展的白色缠枝纹;

上述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及颜色组合等方面构成近似,且景芝公司及该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与第5412769号“”注册商标比对。

该“”商标为“景芝”文字商标,字体为舒同体;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瓶体或桶体标签右上角用红底金字或者黄底(绿底)黑字、蓝底(红底)金字等多种方式突出标注“景芝”,与第54127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通过景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该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景芝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景芝”白酒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山东省内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景镇酒业作为同行业企业,其经营场所又与景芝公司处于同一乡镇,应该知晓景芝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其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与景芝公司第5412769号“”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景芝公司或与景芝公司存在关联的企业。

景镇酒业抗辩称,其与景芝公司同系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企业,其在产品上标注“景芝”系对产地的标注,并非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在本案中,景镇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包括外包装盒、酒瓶瓶贴或桶体标签等多处显著位置,以突出的方式标注“景芝”二字,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标注产地的正当使用,景镇酒业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与第14312643号“”商标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比对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14312643号“”商标的特征为:该商标分为上下两部分,中间为一横线,上部为文字“景芝蓝景”,下部为“JINGZHILANJING”。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百年蓝景”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和内包装盒以及酒瓶瓶贴上使用了“百年蓝景”(“百年”字体较小,“蓝景”字体较大,“百年”位于“蓝景”左上方)标识。

将上述两者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部分仅为“蓝景”文字,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及整体构成均不同,另外该商标知名度不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百年蓝景”或“蓝景”标识并未侵犯景芝公司第14312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景镇酒业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景芝公司涉案第761143号“景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412769号“”商标的侵犯,铭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景芝公司涉案第761143号“景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412769号“”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景镇酒业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景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客观上会造成景芝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铭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景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其作为销售商书面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景镇酒业生产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铭浩超市为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交了景镇酒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景镇”注册商标证。

景芝公司及景镇酒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景芝公司、景镇酒业等各方均认可铭浩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景镇酒业,且根据铭浩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其在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审查了生产商的经营资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及产品上标注的相关商标证明,足以认定铭浩超市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景芝公司主张因景镇酒业、铭浩超市侵权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景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充分考量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景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景镇酒业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景镇酒业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考虑到景镇酒业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景芝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景芝公司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景芝公司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景镇酒业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景芝公司为制止景镇酒业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景镇酒业赔偿景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景镇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景芝公司享有的第761143号“景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41276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铭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景芝公司享有的第761143号“景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541276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景镇酒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四、驳回景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景镇酒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景芝公司负担12800元,由景镇酒业负担1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景镇酒业是否侵害了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景镇酒业是否侵害了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景镇酒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景镇”注册商标,标注“景芝”仅系标明产品产地,并非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景芝”及图形等标识与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存在本质区别,不足以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景镇酒业与景芝公司虽均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景芝公司的涉案“景芝及图”及“景芝”商标经过景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多年使用及宣传推广,先后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上述事实表明景芝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白酒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呼叫均为“景芝”,故其涉案商标间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

在景芝公司涉案“景芝”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景镇酒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合理避让,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内包装盒、酒瓶瓶贴、酒桶标签等多处显著位置标注“景芝”文字及相关标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客观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地系安丘市景芝镇的范围,并非正当使用地名的标注方式,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了景镇酒业的“景镇”商标,但系以较小字体标注,不影响其将“景芝”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故景镇酒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景芝”文字与景芝公司涉案第5412769号“”商标字体虽有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老白乾”瓶装和桶装产品标签上使用的装潢图案在背景颜色、边缘设计、图案布局等各要素的整体结构上与景芝公司涉案第761143号“景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基本一致,两者标识整体上构成近似。

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景芝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白酒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景镇酒业在白酒产品上使用与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景镇酒业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景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景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景镇酒业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景镇酒业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景芝公司为制止景镇酒业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景镇酒业赔偿景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

景镇酒业虽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少、获利低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景芝公司多地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相悖,故景镇酒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镇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丘市景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