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958号原告:董景育,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柴褚炜、杨黎,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形阳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3号楼5单元25D。
法定代表人:刘佳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伟、沈碧潇,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董景育与被告北京丽形阳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形阳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董景育的委托代理人柴褚炜,丽形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景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丽形阳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丽形阳光公司赔偿董景育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丽形阳光公司承担董景育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448元(公证费2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8元);
4.判令天猫公司立即下架丽形阳光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的侵权产品;
5.诉讼费用由丽形阳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董景育系专利号为ZL20142050××××.0“一种瑜伽吊床”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7月,董景育发现丽形阳光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开设“丽形阳光运动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的“丽形阳光瑜伽吊床空中瑜伽反重力有弹力宽2.8米无拼接YOGA含配件”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董景育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丽形阳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瑜伽吊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销量达9000余件,导致董景育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大幅下降,给董景育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作为经营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丽形阳光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董景育对丽形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本身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未实施直接侵害董景育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请求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丽形阳光公司提交的两份天猫网店订单详情页面打印件,董景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网页未经公证,且页面显示商品信息已被编辑;
天猫公司经核实后确认该两份证据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景育系专利号为ZL20142050××××.0“一种瑜伽吊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瑜伽吊床,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固定结构和吊床本体,所述固定结构固定安装于吊床本体的上方,所述吊床本体的两端分别固定于固定结构上。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瑜伽吊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结构包括固��盘和固定环,所述固定环为沿所述固定盘轴向延伸出的圆环,所述固定环的两端固定于固定盘上。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瑜伽吊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结构的数量为两个,每个固定结构的固定环分别与吊床本体的一端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瑜伽吊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盘上设有固定安装孔,所述固定安装孔沿固定盘的轴向设置。
董景育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4、5主张权利,其中权利要求4仅引用权利要求2。
2015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做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6年8月3日,董景育的委托代理人柴褚玮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天猫网,在“丽形阳光运动旗舰店”购买瑜伽吊床一件。
2016年8月4日,董景育的委托代理人柴褚玮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接收快递包裹一份。
经拆包验视,其内装有瑜伽吊床一件及其配件,产品包装上标有“丽形阳光”商标和“生产商:北京丽形阳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重新对包裹进行封装后交柴褚玮保管。
董景育以此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
庭审中,丽形阳光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贴牌加工,确认天猫网上“丽形阳光运动旗舰店”系其经营。
董景育为前述两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200元。
订单编号为770268836569119的淘宝网订单成交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卖家为“mingjian名舰旗舰店”,订单中包含一款“名舰正品反重力空中瑜伽吊床吊盘/超强承重/钢管舞轴段吊��”商品(以下简称名舰吊盘)。
经查看其交易快照,页面显示有完整的商品照片,文字介绍部分有“名舰加强U型固定挂盘,可作为瑜伽吊床、吊绸缎、吊环、重力引体阻力器使用……”的内容。
在该商品详情页面,还以缩略图形式展示有悬于天花板下的瑜伽吊床商品。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董景育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庭审中,经比对,丽形阳光公司和天猫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丽形阳光公司所作现���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若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董景育所主张侵权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丽形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名舰吊盘即已通过公开渠道销售,该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属于现有技术,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之比对依据。
根据常识,类似于名舰吊盘一类的商品一般会作为其他商品的辅助性配件使用,而不作单独使用。
根据名舰吊盘的商品名称和商品描述内容可知,该吊盘可与瑜伽吊床结合使用。
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吊床通常系将两端固定于固定物体之上——可知,在与瑜伽吊床结合使用时,使用两个名舰吊盘,以将吊床的两端分别固定属常规使用方式,而固定之后,基于重力原因,吊床本体亦必然位于吊盘的下方。
同时,与名舰吊盘商品同页面展示的另一商品图片���为使用两个固定装置将吊床固定于天花板的使用方式。
因而,通过公开渠道销售的名舰吊盘实际上不仅公开了吊盘本身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同时也已经公开了该吊盘与瑜伽吊床相配合使用的技术方案,或至少已经给出了该吊盘与瑜伽吊床配合使用的明显技术启示。
经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均包括固定结构和吊床本体,且固定结构固定安装于吊床本体的上方,吊床本体的两端分别固定于固定结构上;
固定结构包括固定盘和固定环,且固定环为沿固定盘轴向延伸出的圆环,两端固定于固定盘上;
固定结构的数量可以为两个,每个固定结构的固定环分别与吊床本体的一端固定连接;
固定盘上设有固定安装孔,且固定安装孔沿固定盘的轴向设置。
易言之,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全部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丽形阳光公司所作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本院对董景育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丽形阳光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景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元,由原告董景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