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8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连根,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佳明,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雨苗,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素华,女,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俊杰,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宁波市北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连根、周素华、俞俊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连根及其辩护人朱佳明、倪雨苗,被告人周素华及其辩护人刘超,被告人俞俊杰及其辩护人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三区61幢1单元201室通过“小周小朋友”淘宝网店销售围巾,从被告人杭连根处购进约20万元人民币的假冒“GUCCI”、“LV”、“Burberry”、“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从刘某1(另案处理)处购进约10万元人民币的假冒“GUCCI”、“LV”、“Burberry”、“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而该部份围巾系刘某1从被告人杭连根购得后转售给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后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通过网店销售给他人,销售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
2016年4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杭连根位于义乌市福田三区57幢2单元地下室仓库内扣押到“GUCCI”商标的围巾850条、“LV”商标的围巾1930条、“Burberry”商标的围巾370条、“Chanel”商标的围巾101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2400元;
从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处扣押到“GUCCI”商标的围巾486条、“LV”商标的围巾237条、“Burberry”商标的围巾50条、“Chanel”商标的围巾2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970元。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围巾均系假冒产品。
指控认为,被告人杭连根、周素华、俞俊杰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杭连根提出,其认罪悔罪,但对检察院的指控数额有意见,具体如下:1.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确实从其处进购了二十几万元的货物,其中假冒的只有九万余元;
2.刘某1也确实从其处进购了二十几万元的货物,其中假冒的只有一万两千元,其余是普通的货物,起诉书指控刘某1从其处进购货物再转售给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是不真实的。
被告人杭连根的辩护人朱佳明、倪雨苗认为,1.起诉书指控刘某1销售给周素华的10万元假冒围巾系从杭连根处购得部分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仅能认定杭连根向刘某1销售了1.2万元的假冒围巾;
2.在真假笔录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就低认定杭连根向周素华销售假冒围巾的金额大约为9万元;
3.杭连根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也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庭对本案事实给予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与羁押期间一致的刑罚。
被告人周素华对起诉书对其指控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素华的辩护人刘超认为,1.涉案的数额当中还包括快递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2.被告人周素华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周素华具有自首的情节;
4.被告人周素华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周素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指认了上家杭连根的仓库;
6.被告人周素华怀孕多月,且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俊杰对起诉书对其指控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人俞俊杰的辩护人徐文飞认为,1.涉案的数额当中还包括快递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俊杰与被告人周素华相比作用较小,情节较轻;
3.被告人俞俊杰具有立功表现,其根据公安机关指示,电话给当时并不在场的周素华,告知其公安在调查他们销售侵权围巾的事实,并让周素华带身份证到店里接受公安调查;
4.被告人俞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5被告人俞俊杰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俞俊杰与周素华系夫妻,且周素华已怀有身孕,从人文关怀角度考虑,请求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杭连根销售假冒“GUCCI”、“LV”、“Burberry”、“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给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货值共计12万余元,销售假冒“GUCCI”、“LV”、“Burberry”、“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给刘某1,货值共计1.2万元。
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从杭连根、刘某1等人处进购假冒“GUCCI”、“LV”、“Burberry”、“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并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三区61幢1单元201室通过“小周小朋友”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
2016年4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经过前期调查摸底,统一对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的售假窝点进行侦查收网。
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俞俊杰规劝不在现场的被告人周素华自动投案。
同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杭连根位于义乌市福田三区57幢2单元地下室仓库内扣押到“GUCCI”商标的围巾850条、“LV”商标的围巾1930条、“Burberry”商标的围巾370条、“Chanel”商标的围巾101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2400元;
从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处扣押到“GUCCI”商标的围巾486条、“LV”商标的围巾237条、“Burberry”商标的围巾50条、“Chanel”商标的围巾2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970元。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围巾均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俞俊杰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账本和销售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淘宝网店截图,转账记录,支付宝后台交易数据,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刘某1、刘某2的交代,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杭连根、周素华、俞俊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杭连根销售给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的假冒围巾金额,本院认定为12万余元,理由如下:1.被告人周素华通过支付宝与被告人杭连根交易的金额为200147元,庭审中周素华明确假货比例为60-70%,另外对于假货的比例周素华在多次笔录中陈述均不相同,但均不低于60%;
2.被告人杭连根在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9日两次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笔录中均明确“销售给周某玲(即本案被告人周素华)的假冒围巾数额十几万元是有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素华的供述与被告人杭连根在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9日两次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笔录中对假货数额部分能够相互吻合,对于被告人杭连根供述的“十几万元”,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做有利于被告人杭连根的认定,即假货比例为60%,共为12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杭连根销售给刘某1的假冒围巾金额,本院认定为1.2万元,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10万元数额除刘某1的笔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
2.刘某1在笔录中陈述了其“主要”进货渠道为杭连根处,即无法排除刘某1销售的假冒围巾还有其他的进货渠道。
综上,在无足够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做对被告人杭连根有利的认定,即被告人杭连根销售给刘某1的假冒围巾的金额为1.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连根销售“GUCCI”、“LV”、“Burberry”、“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围巾数额为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连根、周素华、俞俊杰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杭连根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周素华、俞俊杰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素华在接到其丈夫电话后,明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销售假冒围巾的事情,仍主动前往侦查员处,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俊杰有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俊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杭连根、周素华、俞俊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俊杰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赃,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刘超称涉案金额应当扣除快递费,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余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连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素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俞俊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俞俊杰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GUCCI”、“LV”、“Burberry”、“Chanel”等品牌围巾及相关犯罪工具(详见附件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献华审 判 员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玲燕附件:一、从被告人杭连根处扣押物品:1.标注“GUCCI”注册商标字母和图案的围巾850条;
2.标注“LV”注册商标字母和图案的围巾1930条;
3.标注“BURBERRY”注册商标字母和图案的围巾370条;
4.标注“Chanel”注册商标字母和图案的围巾1010条;
5.订货合同一本;
6.记账笔记本一本。
二、从被告人周素华处扣押物品:1.标注“GUCCI”注册商标字母和图案的围巾486条;
2.标注“LV”注册商标字母和图案的围巾237条;
3.标注“BURBERRY”注册商标字母和图案的围巾50条;
4.标注“Chanel”注册商标字母和图案的围巾25条;
5.手提电脑一台;
6.苹果手机二个。
三、从被告人俞俊杰处扣押物品:1.苹果手机一个;
2.台式电脑贰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