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应钢峰与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712号
案件名称应钢峰与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应钢峰,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12号原告:应钢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曼,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经营地址永康市五金城五金四街2号。

经营者:朱光洪。

被告: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临溪村临溪东路12号西面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胡美艳。

原告应钢峰与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上动经营部)、被告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攻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应钢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王乔曼,被告上动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光洪,被告攻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钢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33××××.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墙壁开槽机;

2.判令第二被告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成品;

3.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应钢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3××××.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解决了传统墙壁开槽机由于无法使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推力中心线处于同一轴线,导致切割槽弯曲不成一直线的技术问题。

应钢峰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永康市廷展工贸有限公司实施。

该专利产品一经推出,市场反应很好,给专利实施企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从市场调查发现,第一被告上动经营部在永康市五金城五金四街2号商铺公开销售墙壁开槽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该墙壁开槽机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第一被告购买了其销售的墙壁开槽机,该机体上标贴有“六九重”商标、“攻牌电器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原告经网上查询发现,第一被告上动经营部系朱光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上动经营部以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墙壁开槽机,第二被告攻牌公司未经专利权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动经营部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攻牌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攻牌公司,但非其生产。

原告应钢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上动经营部、攻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情况;

5.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3-5,证明涉案专利有效稳定。

6.收款收据;

7.实物及照片。

证据6-7,证明二被告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上动经营部对原告应钢峰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攻牌公司对原告应钢峰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不是其生产。

被告上动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杜某,有合法来源。

原告应钢峰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攻牌公司认可送货单系其开具,送货单上的签名“陈胜”系攻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艳的丈夫。

被告攻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上动经营部的申请,准许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证人杜某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提供给被告上动经营部。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应钢峰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应钢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2.关于被告上动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

送货单系原件,原被告对证人杜某的证言也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将在下文的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应钢峰系专利号为ZL20142033××××.2“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墙壁开槽机,包括机体、电机、头壳、输出轴、切割锯片,头壳内安装有传动机构,输出轴安装在头壳上,头壳上固定有前手柄,机体的后部设有后手柄,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机构包括一级主动斜齿轮、一级从动斜齿轮、中间轴、二级主动伞齿轮、二级从动伞齿轮,中间轴设置在头壳上,中间轴与电机输出轴平行并与输出轴垂直,一级从动斜齿轮与二级主动伞齿轮对应固定在中间轴的两端,一级从动斜齿轮与固定在电机输出轴上的一级主动斜齿轮啮合,二级主动伞齿轮与固定在输出轴上的二级从动伞齿轮啮合,切割锯片固定在输出轴的输出端,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在同一轴线上”。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壁开槽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头壳上设有活动护罩,活动护罩可回缩到头壳内”。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墙壁开槽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头壳上设有弹性锁销,活动护罩上设有与弹性锁销相配合的锁孔”。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墙壁开槽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活动护罩上设有限位挡块”。

2016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上动经营部购买了开槽机一台,并支付660元。

该开槽机上有“六九重”商标及“攻牌电器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庭审中,被告上动经营部认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攻牌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攻牌公司,但不认可其生产。

另查明,被告上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经营范围:焊接设备、电动工具零售。

被告攻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上动经营部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控侵权产品标有“攻牌电器”、“攻牌电器有限公司出品”的标识,被告攻牌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亦涵盖电动工具制造、加工、销售,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且未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故可合理推定被告攻牌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攻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送货单上的“陈胜”系攻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艳的丈夫,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可认定被告攻牌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上动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收款收据佐证,且其经营者朱光洪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活动护罩虽不是缩回到头壳内,而是往上翻,与涉案专利的方式不同,但是功能和目的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锁销、锁孔;

其余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上动经营部对原告的比对结果没有意见,被告攻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2、3、4主张权利保护范围,应将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具体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1,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上动经营部与攻牌公司亦予认可,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2,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活动护罩向上翻转时,不能回缩到头壳内,而是外露于头壳,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与权利要求2不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关于权利要求3,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该技术方案是通过弹性锁销与锁孔的配合,实现固定活动护罩的功能,达到充分外露切割锯片,切割无死角的效果,但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头壳上和活动护罩上设置限位块和碟型螺钉,通过旋紧或旋松碟型螺钉,实现固定活动护罩的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4,所描述的“限位挡块”是以功能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当将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为说明书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所必须的结构、步骤特征。

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明确“限位挡块”的技术特征。

鉴于未能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有意义的对比,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前述技术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但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提供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

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这种举证责任并不因为发现了真正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

经庭审查明,被告攻牌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上动经营部为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送货单、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

但送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攻牌公司与杜某之间的开槽机交易情况,仅凭证人杜某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上动经营部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本院根据被告上动经营部和攻牌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依法确定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动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墙壁开槽机,被告攻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墙壁开槽机,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应钢峰要求被告上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要求被告攻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二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二被告因同一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另案被诉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攻牌公司、被告上动经营部分别赔偿原告应钢峰经济损失60000元、1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攻牌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成品,要求被告上动经营部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钢峰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38555.2、名称为“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38555.2、名称为“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钢峰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应钢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钢峰经济损失1000元(包含原告应钢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应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应钢峰负担1494元,由被告永康市攻牌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五金城上动焊接设备经营部负担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2016)浙07民初字第712号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