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41号原告:陈树康,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爱购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源。
原告陈树康与被告深圳爱购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7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QY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0。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耳机与其专利设计极其相似,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公证保全证据取得的产品经比对,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QY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0。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2月26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6日,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在www.1688.com输入“深圳爱购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搜索得到的页面中展示的“帝卡罗迷你头戴通用绽放运动4.1音乐无限蓝牙耳塞”产品进行点击购买,对生成的订单在线支付价款67元及运费8元,合计75元,订单号为1871158438848245,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及打印。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701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卖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爱购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XXXX,法定代表人为郑伟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会员名为帝卡罗智能数码馆。
公司介绍中称“本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我厂是深圳专业数码电子产品生产厂家……专业定位线上淘宝、天猫、京东中小卖家线上线下和实体店铺供货和一件代发服务……”。
原告提交上述公证购买物品的订单详情单。
详情单显示1871158438848245号订单货物由优速快递承运,运单号518062849152。
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收取涉嫌侵权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一位自称属于“优速快递”的男性工作人员将一个贴有快递单的包裹交给陈志飞,陈志飞现场拆封包裹并对物品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将包裹进行封存并拍照,制作(2016)粤莞东莞第01744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该包裹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518062849152。
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内有白色耳机一副、配件一个、英文印制说明书一份(未标识厂家信息)。
该耳机即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耳机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证明维权成本,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二张,金额2400元及1500元,称本案分摊费用为600元及500元,另提交晒相、刻录费发票一张,金额303元。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成立日期2011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起诉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后申请对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6)粤莞东莞第017017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莞第01744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详情、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蓝牙耳机(QY8)”、专利号为ZL20153004××××.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耳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其相同点在于产品由耳机主体和耳塞组成;
耳机主体整体形状近似“蜗牛壳体”,中部与耳塞垂直连接,侧面中间有一个中分结构线,中间偏下有一个长方形USB接口结构;
耳塞中部呈扁圆柱形,套有一个耳挂结构,其一侧连接一个耳套结构。
不同之处在于,专利设计的两边耳机主体上均有QYC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一边耳机主体无标识,另一边耳机主体为一“播放/停止”图案标识。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产品的相关网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网页上显示店铺注册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诉称的制造行为,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无商标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尽管被告网站宣传自身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仅以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时间及经营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性质,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实际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爱购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树康专利号为ZL201530043306.0、名称为“蓝牙耳机(QY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爱购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树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树康负担387.5元,由被告深圳爱购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6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树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深圳爱购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