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344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解放居民小组东门右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欧若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平。
被告:北京京东叁百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曼青,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诺公司)与被告深圳欧若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若拉公司)、北京京东叁百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32××××.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欧若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3的发明专利权。
自2016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被告欧若拉公司在一网络销售平台上申请注册的“纽米旗舰店”网店销售的“纽米手机小风扇电脑小风扇适用于苹果、安卓、电脑USB三种接口USB安卓接口白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网络销售平台为被告京东公司所经营。
被告欧若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欧若拉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被告京东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原告诉求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发生在欧若拉公司、京东公司的住所地,皆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区域。
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宏诺公司起诉时提供网络打印件以及收件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购买,由速递公司交付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的收件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起诉时的提交的收件单证明广东省东莞市是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且广东省东莞市也是原告的住所地,可以认定广东省东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欧若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欧若拉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欧若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