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2079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坚。
被告: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贤荣,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扬州荣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