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899号原告:周梅,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侗族,经商,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坚桓饰品配件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
经营者:傅旭华,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江心北村土名“江心窝窝东三角符”自编*号*楼02厂房。
法定代表人:乐井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梅与被告义乌市坚桓饰品配件厂(以下简称坚桓配件厂)、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粘力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因涉案专利进入无效请求的审理阶段而于2016年7月26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2017年1月3日恢复审理。
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坚桓配件厂的经营者傅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粘力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2017年2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坚桓配件厂、粘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坚桓配件厂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67××××.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坚桓配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梅专业从事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工作。
原告投入巨资研发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并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了专利,2013年6月5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67××××.0。
原告委托他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坚桓配件厂在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于是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获得侵权实物。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坚桓配件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粘力达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粘力达公司的商标,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粘力达公司的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67××××.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
被告坚桓配件厂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产品的销量并未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其也未利用涉案专利获取利益,且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涉案专利属于隐蔽性技术,一般人不容易察觉,其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对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进行宣传。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粘力达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其称:1.其已于2016年11月8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目前已受理,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2.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
其在生产涉案产品过程中,其所有的出胶器都是向他人采购而来,并非其自行制造,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按照专利所描述的技术进行操作,经销商及使用者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或者该技术带来的成果。
其并没有拔动过出胶器,对出胶器内部结构不清楚。
3.其在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购买者也无法知悉该产品内部结构,也没有因为该专利存在而选择其产品,其销售行为未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影响,更不存在抢占市场份额一说。
4.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法院慎重考虑:与本案同一专利的案件,多达20多家,涉及面广,影响比较大;
涉案专利技术比较隐蔽,其在销售时未利用该专利进行宣传;
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2.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用以证明专利有效。
3.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公证费。
5.无效审查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
被告坚桓配件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辨别,证据5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被告坚桓配件厂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坚桓配件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粘力达公司产品生产销售确认函一份、粘力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第13972701号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一份、网购订单详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自于粘力达公司。
2.专利号为ZL20123012××××.5名称为“针插式枕头管”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
3.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原告对被告坚桓配件厂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粘力达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系原件,被告坚桓配件厂提供的证据1、3,原告也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被告坚桓配件厂提供的证据2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也不具备比对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周梅于2012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7××××.0;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保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包括胶瓶(1),胶瓶(1)上端有瓶口(2),瓶口(2)中心有出口(3);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出胶器(4),出胶器(4)中部是柱形体(6),出胶器(4)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7)和细孔出胶管(8),粗孔出胶管(7)和细孔出胶管(8)的孔相互连通柱形体(6)插接于出口(3)中。
2016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就该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周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在公信公证处通过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坚桓配件厂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名称为“diy必备B6000/E6000/B7000胶水110ml手机美容贴钻超强粘力胶水”的胶水2支,支付了20元。
2015年12月29日,公信公证处收到了所购物品。
2016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王延军在公信公证处通过电脑上网确认收到了上述所购物品,公信公证处将该2支胶水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
被告坚桓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饰品配件(不含电镀)加工。
被告粘力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粘全剂,胶粘制品,胶粘剂等,其法定代表人为乐井亮。
2015年4月21日,乐井亮申请注册了第13972701号“ZHANLIDA”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被诉侵权产品为胶水一支,其有胶瓶、出胶器和瓶盖三部分组成,胶瓶上端有瓶口,瓶口中心有出口;
出胶器插接于瓶口中心,出胶器中部是柱形体,出胶器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与柱形体相互连通。
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粘力达公司,该产品上还标注有“ZHANLIDA”商标。
另查明,原告周梅诉被告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粘力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粘力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宝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67××××.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5891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67××××.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坚桓配件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坚桓配件厂已经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依据,且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因此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粘力达公司的销售行为所需承担的停止侵权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2016)浙0782民初第5891号中一并予以考虑,故本院认为,其只需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实际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
原告的其余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坚桓饰品配件厂(经营者:傅旭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梅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672854.0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梅负担1600元,被告义乌市坚桓饰品配件厂(经营者:傅旭华)、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