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896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斌群,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婧瑜,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汪恩光为与被告黄斌群、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黄斌群,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毛婧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斌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小型食物切碎器”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X,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黄斌群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在被告黄斌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
后原告申请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取证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4。
被告黄斌群答辩称,其将商位出租给尤修汝使用,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答辩称,1.其和被告黄斌群系租赁关系,主要业务就是出租商位以赚取租金,平时也仅为经营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经营;
2.被告黄斌群系合法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通过与其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商位使用权,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被告黄斌群应当承担由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违法责任,该责任与其无关;
3.根据《浙江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是市场交易的监管主体,其作为市场管理者仅有协助义务。
同时条例还规定,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该条例的各项规定不仅明确了监管主体,还从制度上保障了市场经营户的自主经营权,故其在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并无权对市场商位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
4.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其作为商位出租方,没有能力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在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81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斌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黄斌群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均无关。
被告黄斌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市场商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尤修汝使用。
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黄斌群与他人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该租赁协议没有异议。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位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黄斌群经营,两者是租赁关系。
被告黄斌群对其没有异议。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没有尽到市场管理者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系复印件,但其所载信息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信息能够相互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2009××××.X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现在为有效状态。
被告黄斌群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F-35344号商位登记经营者。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国际商贸城2F-35344号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联系过,先拿“切菜器”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将再下订单。
该商位工作人员从商铺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开具编号为0001369《凯威特礼品商行订货单》一张并随附“凯威特礼品商行尤修汝章春平”的名片交给陈荣威,其中订货单与名片下方均载有尤修汝的银行账户。
2.被告黄斌群提交的摊位租赁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载明被告黄斌群将商位出租给尤修汝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的订货合同与名片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黄斌群将涉案商位出租给尤修汝经营的事实。
3.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提交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黄斌群使用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2009××××.X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现在为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4项权利要求为:1.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实物的容器、位于所述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所述容器上方且相对于所述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所述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所述转动旋钮突出于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所述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刀片组件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位于所述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上,所述传动装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地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所述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所述传动齿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于所述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所述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所述传动轴上;
所述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所述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实物切碎器是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见附图一)。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黄斌群经营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被告黄斌群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F-35344号商位的登记经营者,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尤修汝使用。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国际商贸城2F-35344号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联系过,先拿“切菜器”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将再下订单。
该商位工作人员从商铺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开具编号为0001369《凯威特礼品商行订货单》一张并随附“凯威特礼品商行尤修汝章春平”的名片交给陈荣威,其中订货单与名片下方均载有尤修汝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被告黄斌群陈述其将营业执照一并交给尤修汝使用,只是记不清涉案的那几天是否有在店内悬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食物切碎器,其包括用于放置实物的容器、位于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容器上方且相对于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容器盖的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该切碎器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转动旋钮突出于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转动旋钮位于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传动装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传动齿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于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传动轴上;
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
切碎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实物切碎器是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要求1-4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尤修汝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黄斌群并未参与涉案商位的经营,也未实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黄斌群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位工商登记业主,将营业执照交给尤修汝使用,由尤修汝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尤修汝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对实际经营人尤修汝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不愿追加尤修汝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黄斌群应先行赔付尤修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与被告黄斌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尤修汝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聘请了律师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是侵权行为发生商位的所有者,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黄斌群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黄斌群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而系市场开办者。
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知名度并不十分知名,社会公众对侵权产品是否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人也没有形成普遍的认知,且原告发现被告黄斌群在市场内销售侵权产品后,并未向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明确告知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或提出制止侵权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被告黄斌群侵权行为明知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斌群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网站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链接、下架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920元,由被告黄斌群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